以党的自我革命引领社会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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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辽源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条例(草案)》于2022年10月31日辽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1月30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136200
电子邮箱:lyrdfgw@qq.com
联系人:李鹏
联系电话:0437—3227355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管理,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彰显城市风貌特色,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对建筑外立面开展装饰、改造、维护、利用等影响城市容貌的活动与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外立面,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外侧立面(含屋面、屋顶)及其附属设施、附属设备。
第四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应当遵循安全、整洁、美观、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建筑外立面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的管理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住建、公安、应急、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的造型、风格、色彩等应当综合考虑景观环境要求、街道空间特色、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造型特色等因素,与周边建筑和环境相协调,达到和谐统一的建筑整体视觉效果,体现地方特色。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文件施工和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
第九条 既有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保持设计建造时的形态和色彩,符合街景要求。破损褪色的建筑外立面应当及时整修。
第十条 城市建筑外立面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或者权属不清的建筑物,由管理人负责。
建筑物所有权人与管理人、使用人对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城市容貌标准和建筑外立面管理其他相关规定,保持建筑外立面安全、整洁、美观。
第十二条 对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外立面实施重点监督管理。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各区人民政府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在建工程停工一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必要的外观改造、维护,保持外观整洁。
第十四条 在建筑临街外立面的窗户、阳台设置防护安全设施的,应当采用内侧安装或者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设置,与建筑主体风格保持协调,不得超出建筑外墙(外沿)或者栏板(杆)设置。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建筑物临街阳台封闭设施不得超出栏板(杆)设置,应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封闭阳台。
第十五条 在建筑临街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太阳能设备、排气排烟设备、通信电力设备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整体风格、造型。
空调室外机应当放置于空调室外机位;未设置空调室外机位的,应当以安全和有利于建筑外立面美观的方式置放;空调外管应当采用隐蔽措施,冷凝水应当收集排放,不得直接排放到建筑外墙面和室外地面上。
第十六条 附着于建筑外立面设置的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等公共管线、箱柜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建筑外立面景观。
建筑外立面已设置桥架、线管的,新管线应当通过已有的桥架、线管进行统一布设。单独布设各类水、电管线的,应当布设于建筑外立面凹槽或者非临街一侧,不得凌空架设。
第十七条 利用建筑外立面设置广告载体、牌匾标识或者景观照明等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景观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八条 临街的大门、围墙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的,应当采用通透式设计,并与周边建筑的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十九条 涉及文化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维护管理责任人对其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维护等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鼓励建筑外立面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建筑外墙饰面应当采用安全、环保、反射系数低、坚实耐用、富有质感的外装材料和防止脱落的技术措施和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破坏建筑外立面的行为:
(一)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门开窗;
(三)擅自在建筑外立面设置户外广告以及影响市容的非广告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等设施;
(四)擅自在建筑外立面涂写、刻画、张贴;
(五)在本市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和重点地区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六)其他破坏建筑外立面整洁、美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等相关要求进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
建筑外立面有使用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的,应当按时检查和更换;建筑外立面有破损、脱落、锈蚀、变色、污浊的,应当及时修复、清洗、粉刷;建筑外立面附加设施或者附加设备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更换或者拆除,消除安全隐患;建筑外立面设置玻璃幕墙的,应当定期检查、清洗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建筑外立面整修施工达到工程报建要求的,应当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建筑外立面的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做好记录。
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先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建筑物外立面管理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建筑物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维护活动予以劝止,并及时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外立面的整洁、美观,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街道办事处协助建立对本辖区建筑外立面定期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的提示机制,告知建筑物外立面管理责任人按时开展清洗、粉饰等维护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建工程未保持外观整洁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原有的主体色调、造型和设计风格,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整体外观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确定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并可以处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外立面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及时对建筑外立面的破损、松动、脱落、锈蚀、变色、污浊进行修复、清洗、粉刷的,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