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
关于《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于2022年10月31日辽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2年11月30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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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李鹏
联系电话:0437—3227355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1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强化城市绿化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绿化用地需要,保障公共绿化经费投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城市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提倡社会捐助、绿地认养等多元化绿化方式。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条 已划定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审批程序报批。城市绿线调整后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性质、规模、自然条件和城市发展需要,保证本市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配套绿化工程用地面积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通过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降低绿化标准。
第十四条 因公共设施改造、历史文化街区修复、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特殊情况,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同类地段进行易地绿化。
建设工程项目因用地状况、地形条件限制等客观原因,需要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易地绿化。
未按规定进行易地绿化的,由建设单位按缺少配套绿化面积的绿化工程造价,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城市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上半年完成。
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均衡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注重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选用适合当地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可以适当配置园林建筑和园林小品。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选择适宜的树种种植行道树。
城市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配置庇荫乔木、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化规划制定年度绿化计划,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都有承担年度绿化计划确定的绿化任务。
承担年度城市绿化任务的单位或个人,可参加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城市义务植树等绿化活动,也可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
自行组织完成城市义务植树绿化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年度绿化实施方案,将绿化的方式、数量、地点等情况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的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自行负责,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的要求。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街路、广场等市政公共设施的绿地由市城市绿化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单位所属绿地和生产绿地(苗圃、花圃或草圃)由本单位(经营者)自行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房屋管理单位或绿地建设单位(个人)负责。
(四)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铁路、河流两侧的绿地分别由铁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旅游风景区、名胜古迹区、烈士陵园(公墓)的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六)权属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严禁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
第二十四条 绿化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城市绿化管理档案,制定完善管理制度。
绿化养护责任单位按照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进行管护并做好防火工作和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发现树木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应恢复绿地原状。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绿地、公园、游园内兴建游乐设施、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栓系广告条幅、旗帜及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其管理单位同意,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和建设活动,并遵守管理单位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树木。居住区内因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修剪。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修剪,修剪树木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生长和绿化景观。
第二十九条 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树木发生危及线路、交通、人身和建筑物等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同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交通、电力、通讯、供热、供水、供气等工程项目施工影响城市绿化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并在施工前告知绿化管理责任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更新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10株胸径10厘米以上树木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或损伤严重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捆绑树木、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及放养禽畜、遛放宠物;
(二)绿地或树池内堆放垃圾、倾倒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在树木和园林绿化设施上涂、写、刻、钉、画、贴和悬挂物品及宰杀、栓系牲畜;
(三)向绿地或树池内堆放、喷洒、排放或倾倒污水、热水有毒有害物质毁坏树木、污染绿地;
(四)采石、挖沙、取土等损毁绿地,以及耕种、硬化、圈占城市绿地;
(五)在绿地内焚香烧纸、燃点明火、停放机动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边石、围栏、花坛、座椅、园灯等绿化设施、园林建筑、游憩设施及园林小品;
(七)以树承重、就树搭建、剥损树皮、挖掘树根等毁树行为;
(八)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等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进行城市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时,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第三十四条 冬季清雪时,含有融雪剂等化学产品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和树池内,避免对城市绿化植物造成损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时限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所缺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在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以每株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绿化管理责任单位未履行绿化养护职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批准占用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返还绿化用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养护单位管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和第二项,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和第五项,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树木总价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