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规定

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经营者价格诚信,提高价格主管部门执法公信力和透明度,扩大社会监督,依据《行政处罚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作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在查办经营者、行业协会和其他为市场交易提供服务的组织的价格违法案件中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全文,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和政府信息公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拟公示的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保密性审查。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得公示。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公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公示时应当删除。但是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经权利人同意公示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不公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示。
  个人隐私主要指自然人的住址(与生产经营地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件号码、个人账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主动公示价格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以书面公告、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或者网络等方式公示。
  地方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企业被处罚信息的公示途径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