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辽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下设的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工作,具体履行的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同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商业银行作为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与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接受人民银行、银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自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该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止。
第七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直接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以及缴纳法定税费。在项目竣工办理房地产首次登记前,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在保证整个项目建设竣工的条件下,可以允许用其超出部分偿还本项目开发贷款或支付本项目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在监管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银行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监管协议签订后及时到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监管项目(按幢或多幢)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项目工程建设费用明细;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四)选定的监管银行及开立的专用账户名称、账号;
(五)与监管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
(六)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签订监管协议并开设预售监管账户后可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协议备案证明在销售场所公示。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并到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表;
(二)经该项目工程监理机构确认的项目用款计划;
(三)申请施工进度款的,提供由项目监理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
(四)申请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款的,提供购销合同;
(五)申请缴纳法定税费的,提供相关证明;
(六)申请偿还项目工程开发贷款的,提供有关贷款资料;
(七)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按监管协议,建立统一标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台账,并根据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开发企业申报的资料,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付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月将项目建设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入、支出对账单等报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地产首次登记后,主管部门需书面通知监管银行。监管银行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项目房地产首次登记前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项目用款计划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五)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预售项目停工的;
(六)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预售项目未能按期交付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暂停拨付的其他情形。
整改期间由主管部门通知监管银行不予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款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超前超额支付预售资金的,擅自拨付、挪用监管资金的,监管银行除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不得再进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