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辽源市存量房网上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存量房交易行为,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存量房实行网上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工作委托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我市存量房网上交易和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账户资金的监管,提高网上交易的社会公信力。充分利用辽源智慧城市建设成果,由市智慧城市办公室以市民信用服务跟踪体系和市民卡办理体系为基础,选定满足网上交易运营能力的科技单位作为我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交易保证机构,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服务,承办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业务。
    交易保证机构在市民卡政府监管资金账户下开设存量房交易资金专户;账户名称为机构名称加“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字样;交易结算资金开户行、专用账号应向社会公布。交易保证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六条 未开设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以下简称“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在中介服务过程中不得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第七条 存量房网上交易,是指通过存量房网上签约备案信息系统进行挂牌委托,发布房屋交易信息,并对达成交易意向的房屋,由交易双方当事人通过存量房网上签约备案信息系统签订合同的存量房交易行为。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交易当事人为保证交易资金的安全,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由交易保证机构代收买方当事人应付交易资金,并在交易完成后,按照约定,向卖方当事人代付应得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建设存量房交易网络信息系统,提供交易信息发布、档案信息查询、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等服务。
    第十条 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经纪机构从事存量房经纪业务前,应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申请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经纪机构接受存量房出售委托前,应当核验相关房屋权属证明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通过存量房网上签约备案信息系统进行信息核验,核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从事居间服务的经纪机构身份验证;
    (二)房屋权属证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三)房屋交易要求的其他事项。
    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经纪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二条 经纪机构居间促成交易的,应当为交易当事人提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网上操作服务。买卖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将合同文本传送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存量房交易网络信息系统备案。
    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交易合同前,可通过网上签约备案系统再次查询房屋的权属状况。
    第十三条 在交易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前,买卖合同中主要条款发生变化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到经纪机构办理交易合同注销手续,并重新进行网上交易。原经纪机构应当为交易双方当事人提供合同变更的网上操作服务。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在买卖合同约定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买卖合同的,应当持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和其他规定资料,共同到经纪机构注销交易合同的备案信息。
    第十五条 网上交易完成后,相关信息应在网上予以公示,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存量房坐落及相关测绘数据;
    (二)存量房交易价格;
    (三)经纪机构名称。
    第十六条 经纪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备案信息,并遵守合同网上签约备案的各项操作规程。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存量房交易意向的,可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指定的窗口免费办理存量房网上交易。
    第十八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建立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储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交易当事人通过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辽源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交易资金监管只针对交易房款,不含办理房屋过户等涉及的各项税费。
    第十九条 交易保证机构须与银行网上操作系统对应建立匹配的数据传输功能。
    第二十条 申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交易当事人持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书、本人身份证明,到交易保证机构服务窗口签订监管协议。
    (二)当事人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将购房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交易当事人出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凭证;交易当事人持监管协议、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凭证、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三)交易当事人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到交易保证机构办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手续。交易保证机构依据监管协议向开户银行出具《辽源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解除。
    (四)当事人需要申请按揭贷款的,应持买卖合同、《监管协议》、交易结算资金(首付款)监管凭证等按揭贷款申请材料,交贷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银行将贷款资金划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当事人个人账户。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当事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签订有关协议并一次性补足首付款并存入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
    (五)设立抵押的房屋进行交易的,应先行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六)因交易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交易当事人约定终止交易、交易当事人单方面违约等情况导致交易合同无法履行的,交易双方、交易保证机构可根据《监管协议》的相关条款解除《监管协议》。交易保证机构依据《监管协议》将交易结算资金划转给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划转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交易保证机构申请账户变更。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由交易保证机构免费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按照其与交易保证机构的约定,加强资金监管,确保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资金划转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做好日常抽查和定期检查等网上管理工作,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相关操作规程的经纪机构,应责令其进行整改,在整改期间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网上签约资格并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应做好存量房信息的采集、汇总和统计工作,建立和完善存量房市场形势的分析和评价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存量房供求情况和房价情况,加强对存量房市场运行情况的监测,定期形成市场监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操作、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