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大常委会专题询问办法(试行)

(2015年7月27日辽源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更好地落实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知情权和询问权,增强常委会监督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及相关省、市人大常委会开展专题询问的实践经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题询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或闭会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有组织地对某一专题开展询问。
    第三条  专题询问的事项,一般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范围内,关心关注或者需要进一步深入了解的问题;也可以是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范围外,事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全市重大决策的执行、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开展专题询问,应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突出重点、依法办事、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专题询问的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向常委会办公室提出,办公室转交给所提问题涉及的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相关专委会或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结合相关工作提出专题询问的建议,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专题询问的询问人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被询问机关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被询问人为被询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专题询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常委会办公室和其他部门配合。
    第七条  负责专题询问工作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在专题询问前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提请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
    专题询问的工作方案包括:询问的目的、要求回答的具体问题、询问人建议名单、被询问人、主持人、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列席人员、新闻报道等内容。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专题询问工作方案后,常委会办公室应通知被询问机关做好应询准备。临时确定专题询问的,办公室即时通知。
    第八条  专题询问应严格按照工作方案组织实施,确需变更时,需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九条  负责专题询问工作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在开展专题询问前,应了解被询问机关的准备情况,并将准备情况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根据准备工作情况,有关部门适时组织召开专题询问协调会,落实专题询问的具体事项。
    第十条  专题询问如在常委会会议期间进行,则可采取分组审议有关议题后,集中在联组会议上进行;也可视询问议题在常委会会议闭会期间安排专门会议进行。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由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与专题询问议题内容相关的常委会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专题询问为一事一问,询问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被询问机关时,应当分别进行询问,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被询问机关进行询问。
    第十三条  专题询问采取现场面对面“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询问人提出问题应紧扣议题,突出重点,言简意赅,不讲套话。被询问人回答询问应全面详实,避免答非所问、照本宣科。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其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补充询问不需要事先提出。
    被询问人当场不能直接答复时,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主持人同意后,可以在专题询问结束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询问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的,被询问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被询问机关未能当场提供询问人所需相关资料的,应在专题询问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询问的问题、要求提供的资料,如涉及国家秘密的,被询问人不便回答或不便提供,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由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对审议情况和专题询问情况进行综合整理,形成审议意见,并由常委会办公室交“一府两院”办理,“一府两院”应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六条 对专题询问事项答复不满意的,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被询问机关再作回答,也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或者组织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七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可适时组织对专题询问的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