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5年7月27日辽源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或者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并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常委会审议或者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必要时制定或者提请代表大会制定相应的法规: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决策;
    (三)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四)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五)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和本级财政决算;
    (六)我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法规的制定;
    (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八)授予或者撤销市级荣誉称号;
    (九)根据市委重大决策部署,需要由常委会依法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市政府上半年工作情况、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和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二)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使用情况;
    (四)对本市文物遗址、历史风貌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确定及实施中的重要情况;
    (五)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障制度的重大改革方案及相关基金的收支与管理情况;
    (六)住房公积金收支、管理情况;
    (七)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情况;
    (八)节能减排工作情况;
    (九)环境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十)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委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与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方案;
    (十四)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十五)全市大型活动的申办和筹备情况;
    (十六)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向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除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可以由下列国家机关、机构或人员提出: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六条  拟提请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特殊情况可以经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  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形式提出,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报告形式提出。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报告等资料。
    第八条 提请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直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十日前送交。
    第九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就提请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会或者公开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应在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有关机关向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没有作出相应决议、决定的,其审议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室转交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两个月内向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应当报请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不执行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及审议意见的,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变更、依法撤销有关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五条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9日辽源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的《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