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草案)


关于《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柞蚕产业发展条例(草案)》于2021年10月27日辽源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1年11月27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136200
    电子邮箱:lyrdfgw@qq.com
    联系人:李鹏
    联系电话:0437—3227355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培育和利用柞林资源,促进柞蚕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扶持地方农业特色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柞蚕产业规划、蚕场建设和柞蚕放养、贮藏、经营、加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柞蚕蚕种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管理依照《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柞蚕产业发展遵循因地制宜、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绿色高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市和柞蚕产区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柞蚕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柞蚕产业发展的协调机制,完善柞蚕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市和柞蚕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工作,并在柞蚕放养、蚕场建设和保护方面给予技术指导。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科技、水利、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柞蚕产业发展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柞蚕行业协会和柞蚕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发挥其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方面的服务功能。


    第二章  产业规划


    第六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市场需求,优化和调整柞蚕产业发展布局,制定柞蚕产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柞蚕场建设、使用和柞蚕放养、贮藏、销售、加工等活动的引导,结合柞蚕产品特点,建立产销协作机制。
    第七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第八条  柞蚕产业发展规划编制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市场规律,经过充分调研和科学论证,认真听取科研机构、柞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柞蚕产品经营者、加工企业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和柞蚕产业发展的重点区域,制定天然柞蚕场保护、开发和人工柞蚕场建设方案,有序扩大柞蚕产业发展规模。
    第十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柞蚕产业发展需求,研究制定柞蚕产业发展扶持政策。
    第十一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与食品餐饮、观光旅游和柞蚕文化相融合的柞蚕产品销售模式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章  蚕场管理


    第十二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完善蚕场登记制度,对已经形成的天然蚕场登记备案,载明蚕场区位、四至、规模、权属人和使用人等。蚕场权属改变的,应当依法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和个人林地,以及荒山和废弃蚕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开发新建柞蚕场:
    (一)连片面积四十亩地以上;
    (二)坡度在三十度以下;
    (三)柞树林龄不超过十年且柞树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利用林地开辟新蚕场的,应当经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国营林业局批准。连续三年不养蚕的柞蚕场,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回,实行封山育林。
    第十四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蚕场的管护,防止蚕场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蚕场柞树稀疏地块应当及时补植、补种柞树、草灌植物等密植串带措施,恢复和增加蚕场植被。
    第十五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将蚕场转作非蚕使用或者弃蚕荒场,人为造成蚕场规模萎缩或者放养面积的减少。
    第十六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蚕场建设投入政策,支持建设养蚕步道、运输索道等蚕场标准化建设,不断提升养蚕机械现代化作业程度。
    第十七条  蚕场权属人和使用人应当严格履行蚕场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义务和责任,维护蚕场安全,防止蚕场火灾和生态环境破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蚕场内进行下列破坏蚕场的行为:
    (一)开垦、采石、挖沙、取土、建坟、放牧、砍柴、搂草、刨柞树根等;
    (二)侵占、毁坏柞蚕场及柞蚕场基础设施;
    (三)擅自采伐或者毁坏柞蚕场内的林木;
    (四)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蚕期内喷洒农药;
    (六)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柞蚕场;
    (七)餐饮、烧烤、露营等损害柞蚕场环境的旅游活动;
    (八)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破坏柞蚕场环境或影响柞蚕场放养的建设项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放养管理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所有蚕场可以采取自主经营、租赁经营、委托经营、合作经营的方式放养柞蚕。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蚕场实行承包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柞蚕放养专业技术服务体系,为柞蚕生产提供必要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  放养柞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一蚕场每年只能放养一次柞蚕,不得重复放养;
    (二)严格控制放蚕投种量和食叶程度,春蚕食叶量不准超过三分之二,秋蚕食叶量不准超过四分之三,不能过量放养;
    (三)移蚕不准剪柞树主干枝。
    第二十二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实行周期制。中刈蚕场二至三年,根刈蚕场四到六年。未到期限的,不得轮伐更新。
    每次轮伐更新在柞树休眠期进行,不得超审批面积、越界、串地块采伐。
    第二十三条  柞蚕场轮伐更新由蚕场使用人向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区)蚕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现场勘察、设计,经县(区)农业部门审批后方可按规定采伐。
    林地上的柞蚕场轮伐更新,应当依照《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蚕场可以因地制宜,结合土壤、气候、生态环境等自然因素,种植药材、山野菜、食用菌等经济作物,实行多种经营增产增收。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柞蚕产品销售经营的规范和管理,培育专业合作社等具有龙头带动作用的经营主体,创新营销模式,开发域内外市场,扩大消费群体,拓宽销售渠道。
    第二十六条  完善柞蚕产品存储设施建设,研究推广适合柞蚕产品存储的新方法、新技术,延长柞蚕产品的供应期。
    第二十七条  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柞蚕产业发展实际,组织申报柞蚕地理标志,提升柞蚕产品品牌效应。
    第二十八条  加强柞蚕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柞蚕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不得在采收、存储、加工环节中使用危害柞蚕产品质量方法和措施。
    建立柞蚕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对柞蚕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柞蚕产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柞蚕销售市场,设立电商平台,开展柞蚕产品推介活动,促进柞蚕产品交易。
    第三十条  鼓励深入挖掘柞蚕在生产、生活、生态和文化等领域的价值,加强老工艺、老字号、老品种的保护与传承。
    开发推广柞蚕餐饮文化、旅游文化项目,促进柞蚕产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民间技艺、乡风民俗、美丽乡村建设深度融合。


    第六章  产品加工


    第三十一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引导和培育柞蚕产品深加工企业,延长产业链条,增加柞蚕产品附加值。
    第三十二条  市和柞蚕产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柞蚕产品加工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联合研发柞蚕产品深加工的新方法、新技术,综合开发柞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纺织品、生活用品等柞蚕衍生品。
    第三十三条  支持柞蚕行业协会、加工企业制定和申报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柞蚕产品加工企业应当采用标准化、清洁化方式生产加工柞蚕。
    第三十四条  柞蚕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柞蚕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制度,定期对柞蚕加工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建立柞蚕产品加工记录档案。
    柞蚕加工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柞蚕产品保质期满后一年。不得伪造柞蚕加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柞蚕产品生产经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毁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驾驶非生产用机动车进入柞蚕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从事损害柞蚕场环境的旅游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建设破坏柞蚕场环境或影响柞蚕场放养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项目建设,限期恢复生产环境,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放养或者过量放养柞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蚕时剪柞树主干枝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枝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轮伐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处以每亩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