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2021年2月24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已经2021年2月24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负责制定治理工作目标、分解落实治理任务、统筹资金使用、推进治理项目实施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垃圾治理、卫生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有关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并组织实施,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意识。
    第二章  垃圾治理
    第八条  实行县(区)域生活垃圾统一处理体制。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不具备集中处理条件的,应当建立无害化垃圾集中转运设施,定期转运处理。
    第九条  村民应当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和减量化处理,将易腐烂的、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作燃料。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植物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建设和配备垃圾收集和集中转运设施,并加强对各类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保洁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的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土地的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农村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区域,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的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办公和经营场所的使用者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的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无法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十二条  农村应当合理配备保洁员,负责村庄、道路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
    (二)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投入垃圾箱(池)内或者沟渠内;
    (三)将城镇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堆放、丢弃、遗撒;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五)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改造和建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广场、乡村集市、村卫生医疗机构等人群密集场所和三百户以上的村庄应当改造或者新建卫生公共厕所。
    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连片发展乡村旅游的村(屯)应当建设旅游厕所。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厕所的运营维护机制,厕所粪污可以由专业化企业定期清掏收运或者指导村民自行清掏收运。
    第十八条  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可以一并处理,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乡镇污水管网应当向周边村庄延伸,将周边村庄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体系。
    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人口密集的村庄,应当建设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等处理模式。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稳定运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二条  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
    (三)向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的行为。
    第五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实施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二十五条  村内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保持和维护农村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整理、清扫庭院,保持庭院和房前屋后干净整洁。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
    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村庄周边和闲置土地可以植树或者栽种花草,绿化美化村庄。
    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庄主要道路和文化广场为主的亮化工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养殖应当实行棚圈内饲养,保持养殖场所整洁、卫生。
    有条件的村庄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居民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屯内的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柴草、杂物;
    (四)乱停乱放车辆、农用机械;
    (五)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便溺、随意倾倒生活污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抛弃杂物、在村屯内的公共区域乱堆乱放农作物秸秆、柴草、杂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清除,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搭乱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