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参保续保缴费困难人员财政贴息贷款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参保续保困难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问题,保证其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时正常享受基本养老金,根据国家、省、市社会保险政策和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贴息贷款是指因缴费困难无法正常参保续保的人员,依照申请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确定,由经办银行采用优惠利率、财政贴息的方式给予贷款,专项用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基本养老金偿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区范围内,已参保但因缴费困难中断缴费人员和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招工手续,并且一次性补缴以前年度欠费有困难的新参保人员。  
    第四条  市社会保险局是我市参保续保缴费困难人员财政贴息贷款的具体工作部门。负责受理缴费人员贷款申请、资格审查、贷款金额核定等事项的办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切实做好缴费困难人员贴息贷款的落实工作。
    (一)市财政局负责根据银行确认的贷款金额核定支付贷款贴息资金。
    (二)经办银行负责贷款申请的审批、贷款发放及回收。
    第五条  申请办理财政贴息贷款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城区具有固定居住场所的常住居民,且持有我市城镇居民身份证;
    (二)距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年限不超过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本人自愿用月领取的养老金偿还贷款本金和超期偿还应付的利息;
    (三)诚实守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缴费困难,在领取养老金前经济收入不足以承担所需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五)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金融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参保人员申请贴息贷款还需提供本人档案或《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六条  申请贴息贷款续保或新参保缴费人员,以社会平均工资的100%、80%或60%为基数核定缴费金额,在缴纳当年或补缴以前年度养老保险费时,本人至少自行承担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30%,其余部分方可办理贴息贷款。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年,包括两个阶段,宽限期(贷款发放日至还款日)不超过5年,偿还期(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起至贷款结清日)不超过7年。贷款人可以自愿缩短还款期限。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以上执行,如遇利率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应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九条  贷款采取财政贴息和贷款人付息的办法。贷款宽限期间的利息由财政全额贴息,偿还期间的利息由贷款人承担。
    贷款宽限期间的利息和因未及时支付利息而产生的罚息由财政全额承担。
    贷款人在缴费期间违约,未按期办理退休手续,导致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延迟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期间产生的利息,由贷款人承担。
    第十条  贷款人在宽限期内死亡的,按规定返还给家属或指定受益人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首先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本金,余额返还给家属或指定受益人。
    贷款人在偿还期间因亡故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时,尚未还清贷款本息余额,由按规定返还的贷款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及丧葬费、抚恤金偿付,不足部分由财政承担。
    第十一条  有贷款意愿的参保续保缴费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缴费凭证到市社会保险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进行登记。
    贷款人提出申请后,市社会保险局进行资格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市社会保险局为其核定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金额,并确定贷款金额,由申请人持市社会保险局出具的贷款金额确认单证,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由市社会保险局在3日内告知本人,并说明不予批准贷款的理由。
    贷款人到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需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经办银行及时将贷款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局指定账户,并为贷款人出具贷款缴费凭证。贷款人持贷款缴费凭证到市社会保险局缴纳自行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发放贷款银行根据放贷资金额度与财政部门结算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贷款贴息。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贴息贷款业务实行一次申请,按年度核定贷款金额。再次办理贷款的,与银行续签《借款合同》并缴费。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终止及提前收回:
   (一)贷款人在单位再就业或具备缴费能力后,可提前书面申请终止贴息贷款,由所在单位缴费或以个体身份自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已发放贷款可提前清偿,也可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
   (二)在贷款发放前,如贷款人无法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足额缴纳自筹部分资金时,经办银行有权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
    第十五条  在贷款偿还期内基本养老金由经办银行代发。在贷款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时,市社会保险局通知经办银行,并按时足额将养老金拨入经办银行账户。经办银行按合同约定扣划当期应偿还贷款本息后余额发给贷款人。
    第十六条  贷款人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日起开始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要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规定,严格履行还款责任。对拒不按期还款的,市社会保险局与银行直接将贷款人月领取的养老金全部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
    贷款人自领取养老保险金之日起,按月领取养老金50%的比例偿还贷款本金和偿还期利息,余下部分的养老金低于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留足基本生活费,其余部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若本人自愿,也可以按高于50%的比例偿还本息。
    贷款人在贷款期内可以部分或全部提前还贷,但须在还款前30日内书面告知贷款银行。
    第十七条  在贷款宽限期内,贷款人养老保险关系拟发生转移时,必须先还清贷款本金,凭经办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凭据,市社会保险局方可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贷款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停止享受。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挪用贷款资金,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致使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遇国家、省、市政策变更时作相应调整。2009年11月2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参保续保缴费困难人员财政贴息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9]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