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的状况和工作目标,定期制定重点治理不文明行为清单,经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七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殴打、侮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