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源市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11月28日经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4月8日
辽源市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7年11月28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煤矿文化遗产的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五章 煤矿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重大贡献,传承煤矿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煤矿文化遗产被认定为文物或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其保护、利用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煤矿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主管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保证煤矿文化遗产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煤矿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捐赠,专项用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以及其他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煤矿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性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煤矿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二章 煤矿文化遗产的确定
第八条 本条例确定下列场所和构筑物,为煤矿文化遗产,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辽源矿业集团办公楼;
(二)辽源矿业集团办公楼前广场中纪念毛泽东接见全国煤矿工人代表立体全身雕塑像;
(三)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第一采煤区旧址;
(四)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第六采煤区;
(五)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煤质科选煤场旧址;
(六)辽源矿业集团铁路运输公司机务段机车库和铁路专用线;
(七)辽源矿业集团铁路道岔公司旧址;
(八)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泰信变电所;
(九)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机关办公楼;
(十)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医护办公楼。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煤矿文化遗产中需要保护的地面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地理位置,以及附属的设备、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设立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标志、界线标志;
(二)制作煤矿文化遗产保护标志说明;
(三)建立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说明,应当包括煤矿文化遗产的名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的保护事项,公布机关名称,公布日期,设立标志机关名称,设立标志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煤矿文化遗产本体方面的记录、有关的文献记载、保护标志说明中的内容、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人名称、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的保护协议等内容。
煤矿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记载的内容。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煤矿文化遗产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责任人名称、保护责任等事项,书面通知与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的部门,以及煤矿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由其开展煤矿文化遗产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划、涂污、损坏煤矿文化遗产;
(二)损坏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或者界线标志;
(三)在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爆破、建造坟墓、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破坏煤矿文化遗产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提出保证煤矿文化遗产安全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展保护煤矿文化遗产以外的工程建设;
(二)存放可能危害煤矿文化遗产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
(三)从事钻探、挖掘、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
(四)移动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标志或者界线标志。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煤矿文化遗产。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煤矿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七条 煤矿文化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迁移经过批准的煤矿文化遗产,应当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提出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做好煤矿文化遗产的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交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可并保存;
(三)落实迁移建设的地址和经费,并经过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九条 煤矿文化遗产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后,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煤矿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一条 煤矿文化遗产已经全部毁坏的,一般不在原址重建,可以设立纪念标志,实施遗址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对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组织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后的保护价值,相应提升其保护级别或者撤销其煤矿文化遗产称号。
第二十三条 因煤矿文化遗产发生变化,经评估确认具有文物价值的,依法认定为文物或列为文物保护单位;评估确认已不存在保护价值的,撤销其煤矿文化遗产称号。
撤销煤矿文化遗产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煤矿文化遗产由产权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作为保护责任人,负责对该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修缮和保养。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不得拆除、改建、添建煤矿文化遗产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结构或者改变其色彩色调。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与煤矿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
煤矿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由变更后的保护责任人与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煤矿文化遗产保护协议。
第二十七条 修缮煤矿文化遗产,应当提出修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的,应当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修缮、保养煤矿文化遗产,不得改变煤矿文化遗产的原状。
第二十八条 煤矿文化遗产存在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保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文化遗产实施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煤矿文化遗产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部位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设施。
第三十一条 煤矿文化遗产发生险情,或者因失火、地面塌陷、人为破坏等原因损坏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护、保护和控制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涉及人为破坏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煤矿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三十二条 煤矿文化遗产在实施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国家产业政策从事以煤矿文化为主题的产业项目,对其合理有效使用,发挥煤矿文化遗产原有功能的利用价值。
第三十三条 煤矿文化遗产可以用于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二)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
(三)展示辽源煤矿历史发展进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贡献;
(四)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出版物、音像制品、广告等;
(五)从事煤矿文化遗产确定公布之前的生产、工作、生活活动;
(六)其他参观游览活动。
第三十四条 利用煤矿文化遗产,开展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所列活动,举办者应当事先提出保护煤矿文化遗产安全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利用煤矿文化遗产,开展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活动,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保护工作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煤矿文化遗产安全和环境风貌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煤矿文化遗产未造成破坏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煤矿文化遗产造成轻微破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煤矿文化遗产造成严重破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活动的;
(二)擅自从事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活动的;
(三)擅自对煤矿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的;
(四)擅自拆除煤矿文化遗产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煤矿文化遗产的;
(六)擅自修缮煤矿文化遗产,明显改变煤矿文化遗产原状的;
(七)利用煤矿文化遗产,未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过批准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迁移煤矿文化遗产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验收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