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重大贡献,传承煤矿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确定、保护、利用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原则,确保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规划、住建、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市财政预算,保证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日常管理和专项保护工作的需要。
    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捐赠,专项用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七条  电视、广播、报刊以及其他信息传播媒体,应当开展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公益宣传,提高社会公众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以及制止、举报破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权利。
    对在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区域的确定
    第九条  本条例确定下列场所、构筑物和遗迹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一)东北沦陷时期辽源矿工墓、中国共产党西安煤矿特别党支部纪念碑;
    (二)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炭矿株式会社西安矿业所东城采炭所矿工家属迎送矿工的望魂桥遗迹、西安矿业所旧址、西安矿业所东城采炭所旧址、西安矿业所泰信采炭所一坑旧址、西安矿业所总办河本大作旧居;
    (三)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西安神社旧址;
    (四)辽源矿业集团办公楼中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部分、办公楼前广场中毛泽东立体全身雕塑像;
    (五)辽源矿业集团西安煤业公司第一采煤区、第六采煤区、煤质科选煤场、泰信变电所旧址;
    (六)辽源矿业集团铁路道岔公司旧址、铁路运输公司机务段机车库和铁路专用线;
    (七)辽源矿业集团总医院机关办公楼、医护办公楼。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中,需要保护的地面和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及其地理位置,以及附属的设备、设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市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设立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标志;
    (二)根据实际需要,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线标志;
    (三)制作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标志说明;
    (四)建立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
    第十二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是指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本体周围,为确保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性和完整性,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和环境风貌,对建设活动加以控制的区域。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第十五条  划定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尽量缩短起始线与外边界线之间的距离,减少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影响。
    从事下列活动,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和完整不能造成破坏的地方,不划定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
    (一)从事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活动;
    (二)未采取安全措施从事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活动。
    从事建设活动,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和环境风貌不能造成破坏的地方,不划定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标志说明,应当包括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名称,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的需要保护的事项,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距离,公布机关名称,公布日期,设立标志机关的名称,设立标志的日期等内容。
    第十七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包括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本体方面的记录、有关的文献记载、标志说明中的内容、环境风貌、保护责任人名称、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与保护责任人签订的保护协议等内容。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记录档案,应当充分利用文字、音像制品、图画、电子文本等形式,有效表现其所记载的内容。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确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名称、地理位置、权属性质、保护责任人名称、保护责任等事项,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中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有关的部门,以及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由其开展相关的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坏、涂污、刻划煤矿历史文化遗产;
    (二)损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有关标志;
    (三)从事爆破活动;
    (四)建造坟墓;
    (五)排放腐蚀性物质。
    第二十条 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提出保证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开展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外的工程建设;
    (二)存放可能危害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物质;
    (三)从事钻探、挖掘、取土、挖沙、采石活动;
    (四)移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有关标志;
    (五)可能影响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危及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安全,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相协调,不得破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环境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过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确需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迁移经过批准的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应当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提出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二)做好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交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可并保存;
    (三)落实迁移建设的地址和经费,并经过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认。
    第二十五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迁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验收;验收后,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出具验收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七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已经全部毁坏的,一般不在原址重建,可以设立纪念标志,实施遗址保护。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为了有利于对非国有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经与其所有权人协商一致,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置换或者购买的方式,将该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转变为国家所有的财产。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情况的变化,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组织进行评估。经评估确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价值发生明显变化的,应当根据变化后的保护价值,相应提升其保护级别或者撤销其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称号。
    第三十条  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中非文物保护单位提升保护级别,变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中文物保护单位提升保护级别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核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撤销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由其保护责任人承担保护责任。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由国有单位使用管理的,其使用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二)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属于非国有单位所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三)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作为保护责任人。
    第三十二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承担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修缮、保养责任;未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改建、添建、装饰、装修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设施或者改变其色彩色调。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规定保护责任人应当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为其提供技术指导、信息服务、帮助其修缮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提前十五日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由变更后的保护责任人与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重新签订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协议。
    第三十四条  修缮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应当提出修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后的方案修缮。需要变更已经批准的修缮方案的,应当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修缮、保养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不得改变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原状。
    第三十五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存在损毁危险,其保护责任人未修缮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发现后,应当及时通知保护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三十六条  非国有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存在损毁危险,其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申请市人民政府帮助其修缮;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帮助其修缮。
    第三十七条  保护责任人具备修缮能力、拒不履行修缮义务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施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加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火源、电源的管理,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在重点要害部位根据实际需要,安装自动报警、灭火设施。
    安装、使用灭火、避雷设施和自动报警、灭火设施,不得损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
    第三十九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发生险情,或者因失火、地面塌陷、人为破坏等原因损坏的,其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护、保护和控制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涉及人为破坏的,还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机关,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
    第四十条  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可以用于开展下列活动:
    (一)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
    (二)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
    (三)展示辽源煤矿历史发展进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贡献;
    (四)制作电影、电视、录像、出版物、音像制品、广告;
    (五)从事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确定公布之前的生产、工作、生活活动;
    (六)其他参观游览活动。
    第四十一条  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开展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行有效保护;
    (二)不破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周围环境;
    (三)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利用国有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开展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六项所列活动,举办者应当事先提出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三条  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开展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活动,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保护工作指导,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及时制止破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和环境风貌的行为,并向社会提供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利用方面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非文物保护单位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的下列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果不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涂污、刻划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
    (二)损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有关标志的;
    (三)从事爆破活动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对非文物保护单位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果不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活动的;
    (二)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环境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异地保护的;
    (四)拆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
    (五)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
    (六)修缮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明显改变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原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迁移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验收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保护责任人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灭火、避雷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过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为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征求《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于2017年7月19日经辽源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7月28日辽源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年8月31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
    邮编:136200
    传真:0437-3224869
    电子信箱:lyrdfgw@qq.com
    联系人:李鹏
    电话:0437-3224709
    附件:
    1、《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
    2、关于《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7月31日


关于《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7月28日在辽源市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辽源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局长  王晓冬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对《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
    辽源煤矿曾经是辽源市最主要的经济支柱,在辽源市的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发挥过至关重要的作用。辽源市的很多市民,对辽源煤矿的重要贡献都铭记于心。辽源煤矿自1911年开发以来,经过百余年的发展,积累了厚重的煤矿历史文化底蕴,形成了由不同历史时期构成的完整历史文化链条,对现在和以后的人们了解辽源煤矿的历史发展进程,认识现实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纪念煤矿对辽源市的贡献,传承辽源煤矿的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辽源煤矿经过了百余年的开采,辉煌时期已经过去,煤炭资源渐趋枯竭,矿井逐渐自然淘汰,煤矿生产设施设备被拆除,与煤矿生产有关的附属设施和带有煤矿印记的办公和生活设施被改作他用,仅存的煤矿历史面貌逐渐消失。特别是近几年以来,国家实施煤炭企业化解过剩产能政策,对化解过剩产能关闭的矿井,采取拆除设备、炸毁井筒、填平场地的措施,导致辽源煤矿被关闭矿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和设备处于极大的威胁之中。目前,保护辽源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已经成了非常紧迫的事情。在这种情况下,制定本条例,对辽源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进行保护,是非常必要的。
    二、本条例的起草过程
    2016年10月,市人大代表周玉林向市人大法工委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对辽源煤矿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进行保护。市委、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吴兰同志和市长王立平同志多次批示,要求做好保护条例各项相关工作。3月份,市委先后印发了《中共辽源市委转发〈中共辽源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2017—2021年)》的请示〉的通知》和《中共辽源市委转发〈中共辽源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辽源市矿山遗址遗迹保护条例》立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按照汤艳副市长指示和市人大法工委工作计划,由我局牵头成立了“辽源市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清查领导小组”,负责对辽矿集团各类遗址遗迹进行调查,编制保护条例。3月22日,在市人大副主任曲晓波的带领下,市人大法工委、市文广新局等部门前往辽矿集团,听取具体情况介绍。23日和24日,清查小组实地考察了16处遗址遗迹,4月3日形成条例初稿,并向市领导、各相关部门、民主党派、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总共发出312份征求意见函,征得建议122条;4月17日召开专题讨论会,16家相关部门就条例内容进行讨论,白三迎副市长和曲晓波副主任参加会议,会上征得建议40条,会后对条例内容进行第一次修改,并将保护遗迹数目增加到18处。4月下旬,我局又将保护条例二稿向市有关领导及在讨论会上提出意见的8家部门征求意见,征得意见12条,并进行第二次修改;5月份再次对征求到的所有意见进行梳理,并向省人大法制委武树森副主任委员、省委党校魏芙蓉教授、吉林大学李海平教授和省文物局文保处郑国君等权威专家咨询意见,6月28日邀请各位专家进行现场讨论,征得意见58条,会后结合专家提出的建议对条例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形成讨论稿。7月1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讨论稿。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市人大法工委和市政府法制办,认真把关,对于保证条例草案的质量,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三、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制定本条例的上位法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此外,在制定本条例时,还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第一章为总则,分别规定了本条例的制定目的、上位法依据、适用范围、保护原则、政府和部门的职责、保护经费、保护宣传,以及举报破坏、表彰奖励等内容。
    第二章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区域的确定,分别规定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为保护措施,分别规定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的活动、限制实施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开展活动的要求,工程建设与保护发生矛盾时的处理程序,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级的提升和称号的撤销等内容。
    第四章为保护责任,分别规定了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的确定方式,保护责任的内容,保护协议的签订,保护责任人的变更,修缮责任,市政府帮助保护责任人修缮等内容。
    第五章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分别规定了利用的方式、要求、审批以及主管部门在利用方面的责任等内容。
    第六章为法律责任,明确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为保护措施的实施以及执法工作的完成,提供了依据和保证。
    第七章为附则,明确了有关文物保护单位的特别规定,关于本条例规定的“以上”和“以下”发生冲突时的处理方式,以及本条例的施行日期。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确定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予以保护
    在本条例出台之前,被本条例列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场所、构筑物、遗迹,如果没有被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是不受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而制定地方性法规,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予以保护,是很多辽源市民的愿望。但是,过去因为辽源市没有权力制定地方性法规,辽源市民的这个愿望无法实现。2015年《立法法》赋予设区的市立法权以后,我市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保护煤矿历史文化遗产。根据这项权力,条例草案中确定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予以保护。
    (二)制定本条例的目的
    在条例草案第一条中,将制定本条例的目的表述为:“为了加强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展示煤矿特色的生产过程,纪念煤矿在辽源市建立、发展和繁荣过程中的重大贡献,传承煤矿历史文化”。这里表述了制定本条例的四个主要目的,其中,加强保护和传承煤矿历史文化,是为了保证煤矿历史文化的延续;展示煤矿区别于其他行业的特色生产过程,是用特色的新鲜感为以后开展旅游活动吸引游客;纪念煤矿的贡献,是寄托人们对煤矿的怀念之情。这四个目的对于本条例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除了主要目的之外,制定本条例还有次要目的,但是为了保证内容精炼,在法规中只适宜规定主要目的。
    (三)本条例保护的具体煤矿历史文化遗产
    按照制定法规的常用方法,对法规的适用范围一般不作数量限定的规定。但是,这种常用方法不适用于本条例,因为本条例有不同于其他法规的特点。经过有关部门考察研究,在本市范围内,具有保护价值、能够作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只有18处。这18处以外与煤矿历史文化有关的场所、构筑物和遗迹,由于其保护价值不大,没有被纳入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之内,并且以后也不准备将其纳入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之内。因此,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仅限于18处确定的场所、构筑物和遗迹。
    (四)关于第二章的标题
    第二章的标题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区域的确定》,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确定,二是对保护范围的确定,三是对建设控制地带的确定。之所以要保留“确定”二字,是因为如果没有“确定”二字,第二章中有关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内容,就应当与第三章中有关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内容合并。如若那样调整,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比例就严重失调。只有在第二章的标题中保留“确定”二字,第二章内容才可以独立成章。
    (五)对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限制
    由市人民政府为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对于保证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安全具有重要作用。但是,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后,对周围居民和单位的一些活动做出了限制,对他们的利益会造成影响。为了尽量减少影响的范围,条例草案做出了一些利民的规定:1.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也可以说,有不安全因素需要预防或者消除的,就划定;没有不安全因素需要预防或者消除的,就不划定(见第十一条第二项)。2.即使需要划定时,也要按照必要性的原则来实施划定工作(见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不能随意扩大划定的范围,以减少对公众利益的影响。3.在具体划定时,实行安全即止的原则。如果在保护对象周围的一定距离,从事本条例禁止或者限制的活动,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不能造成破坏,这样的距离,就不划定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见第十五条)。
    (六)保护对象的利用
    本条例保护的煤矿历史文化遗产主要是房屋,而房屋在有人使用的情况下,有利于延长使用年限。根据这个特点,为了有利于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本条例不提倡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实行闲置的看护式保护,而是规定煤矿历史文化遗产可以利用。并在第五章用专章对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利用作了规定。其中,分别规定了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方式,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的要求,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利用煤矿历史文化遗产行为的审批程序,以及对利用活动开展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
    以上是对条例草案的说明,现提请常委会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