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刑事审判铁案意识 创建平安幸福和谐辽源
网络空间≠法律真空地带
导读: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出台背景:利用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与之相关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日渐增多,尤其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如: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等。
现实意义:网络空间只有相对的自由,并非法外之地
专家指出:《解释》清楚地表明网络空间虽是公共意见的表达场所,但在该场所的所有言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正如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绝对自由一样,在网络空间也只有相对的自由,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时甚至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释》的出台是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与此类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深度聚焦: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的理论解析
焦点一:明确“网络诽谤”犯罪标准 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项规定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第(二)项规定中的危害后果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第(三)项规定则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
专家点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焦点二: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公诉
解释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有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专家点评: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追究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其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在保证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的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
焦点三: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解释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对“公共场所”概念要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的要求。解释将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兼顾了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
焦点四: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焦点五: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专家点评:当前比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初读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司法解释
宗仁福
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信息网络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借助信息网络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将其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将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工作实际,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相关问题加以浅析。
第一,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过的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已按相应罪名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科学总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二,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特点及表现
实践中,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与传统的犯罪相比,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一是客观形式上有特殊性。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的特点。这些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虽然行为载体是虚拟的,但行为造成的结果却存在于现实社会中。二是依法应受惩罚性。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三是更大的现实危害性。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解释》中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定罪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笔者对此进行了简要梳理。
还网络一片净土 还心灵一片蓝天
杨建武 王柏成
近期,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拉开序幕,网络红人 “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刑拘,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暂停微博评论功能3天,对谣言等违法信息进行清理。这一系列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关于如何应对网络谣言的强烈关注。
网络谣言始于其制造者,扩散在于其传播者。当今社会,伴随着QQ、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异军突起,我国的舆论环境正在发生显著变化。在网络社会中,类似于“秦火火”这样的网络造谣者还依然存在,他们为了谋求私利,无视公序良俗,不断挑战社会的法律道德底线。其实,“秦火火”已非一个人,而是一种网络现象,它与网络强大的传播能力和网民的思维倾向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没有网络的强大传播能力,“秦火火”就算是喊破喉咙,造成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如果没有喜欢听八卦和热衷于寻找颠覆信息的网民,“秦火火”也无法拥有众多的粉丝关注,凭借制造谣言获利的想法就不会这么明确而坚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抵制网络谣言,人人有责。
网络这片土壤,如果大家能够悉心地去浇灌,它必将开出鲜艳的花朵,反之,则会让它失去纯净。维护网络这片净土,单靠政府和执法部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我们普通网民对此应该做些什么呢?
强化社会责任感,做一个负责任的发言者。在发表网络言论之前,首先想一想,自己是否是站在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切莫因发泄个人情绪而恣意胡言,更不能知法犯法、为谋求私利而无中生有、造谣惑众。否则,不仅危害他人和社会,自己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面对一些未经证实的信息,要多一些理性和审慎,少一点轻信和冲动,在独立的思维和清醒的头脑面前,谣言便会不攻自破。
提高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传播积极向上的内容,做到不信谣、不传谣,让网络谣言无处藏身。在网络舆论平台中,每个人都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网络在保护大家隐私的同时也增加了辨认真伪的难度。因此,提高信息甄别能力显得尤为重要,要留意信息的来源是否真实可信,对那些事实还不够清晰的信息切莫随意转发给他人或是妄加评论,不做网络谣言传播的参与者,为净化网络空间贡献力量。
当前,随着司法机关打击网络谣言的深入推进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谣言的传播势头已初步得到遏制。在充分保障广大网民知情权、发言权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倡导绿色、文明的网络文化,构建更加规范、有序的互联网新秩序,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空间;构筑防范网络谣言的绿色“屏障”,让坚守底线、抵制谣言成为每一个网民的自觉行为。还网络一片净土,还心灵一片蓝天,给人们一个更加开放、和谐的精神家园。
对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思考
张志华
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中非监禁刑的适用,确保刑事审判工作中对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不失为一剂良方。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对于过失类犯罪,邻里、亲属之间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符合判处缓刑的基本条件。据统计,2012年以来,龙山区法院受理并审结刑事案件349件558人,其中适用缓刑的约143件222人,占全部案件的40.97%。
实践中,由于以往在对被告人拟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条件之一“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即将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难以把握、不能准确界定,往往造成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主观推断,与刑事审判规范化要求相违背。
目前,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罪前表现、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适合判处缓刑的因素所能获得的信息来源窄,信息量少。法官只能通过卷宗内的材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后果、赔偿情况、有无前科等情况,结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表现,来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无再犯可能。这种判断的主观成分较大,较多地依赖于法官的经验、水平。以前的惯例是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所在社区(村委会、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这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且是单方证据,客观真实性较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检察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均不宜就被告人是否适宜适用缓刑介入调查。应当由独立第三方作为缓刑社区影响评估机构,就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便在缓刑适用问题上更趋于公开、公平、公正。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分布在各乡镇、办事处的基层司法所负责缓刑犯的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由其调查评估缓刑对社区的影响最为可行,其结论也最具有客观性和公信力。
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可以从三个环节入手:一是在受理案件以后,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判处缓刑的可能,书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局协助调查评估缓刑对所在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二是司法局到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委会)、派出所、学校或单位,就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家庭情况、个人品行、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未成年犯有无监管条件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他们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制作缓刑社区影响评估报告。三是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后,与司法局保持联系,了解缓刑犯的动态,做好回访工作。
此外,笔者建议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对法院判决缓刑的合理性,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过程中的合法性予以监督。
“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李剑铭
案情简介:姜某某准备将自家死因不明的牛销售出去,于是通过邻居联系了一个销售商贩,但将牛肉运到销售商贩处时,该商贩嫌牛肉质量不好没有收购,于是姜某某就把牛肉拉回家,在运回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姜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姜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牛肉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理论解析:笔者通过分析这一案例发现,若死因不明的牛肉被销售出去,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姜某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没有销售出去,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姜某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未将牛肉销售出去与销售出去一样定为既遂犯,对姜某某明显是不公平,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就引发了一个疑问:“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定为既遂犯了。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未遂的形态。上述案例的处理,使笔者对这通说观点产生质疑。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上,主要是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避免的。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构成危险犯的犯罪未遂,综上,笔者认为危险犯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
导读: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出台背景:利用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
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以互联网为主体的信息网络日益普及。与之相关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同时日渐增多,尤其是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造谣诽谤的违法犯罪现象比较突出,如: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恶意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利用社会敏感热点问题,借题发挥,炮制谣言,误导民众,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甚至引发了群体性事件;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负面信息相要挟,索取被害人或者被害单位财物,聚敛钱财等。
现实意义:网络空间只有相对的自由,并非法外之地
专家指出:《解释》清楚地表明网络空间虽是公共意见的表达场所,但在该场所的所有言论都必须受法律约束,正如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绝对自由一样,在网络空间也只有相对的自由,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司法解释的出台,有助于准确定罪量刑,有助于净化网络环境,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寻衅滋事等犯罪,特别是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名誉权、财产权,有时甚至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解释》通过厘清在信息网络上发表言论的法律边界,公民可以依法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和监督权。通过明确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依法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依据。《解释》的出台是依法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犯罪的现实需要,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了与此类犯罪作斗争的法律武器。司法机关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有利于为人民群众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规范网络秩序,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一个健康、有序的网络环境。
深度聚焦: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的理论解析
焦点一:明确“网络诽谤”犯罪标准 即“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
解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一)项规定为诽谤罪设定了非常严格的量化的入罪标准。第(二)项规定中的危害后果如果在现实生活中发生,则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即可直接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予以刑事处罚。第(三)项规定则体现了刑法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重视和评价。
专家点评:解释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构成诽谤罪的标准,规定了较为严格的“门槛”。这充分体现了在依法、准确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网民的表达权,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引导为主的精神。
焦点二:网络诽谤“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公诉
解释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有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按照刑法规定,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能对实施诽谤的行为人处以刑罚,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专家点评:对网络诽谤行为的追究一方面要尊重公民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其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在保证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的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
焦点三:网上散布谣言起哄闹事可追究寻衅滋事罪
解释规定:结合信息网络的“工具属性”和“公共属性”,规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的两种基本行为方式。一是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二是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对“公共场所”概念要做符合信息社会变化的解释,互联网各类网站、主页等网络空间具有“公共场所”属性。在信息网络公共空间“起哄闹事”行为,造成了现实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破坏社会秩序的”的要求。解释将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等行为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兼顾了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
焦点四:发布真实信息勒索他人也可认定敲诈勒索罪
解释规定: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专家点评:不管是“发帖型”还是“删帖型”,这两种手段,实质上都是借助信息网络,主动对被害人实施要挟、威胁行为,进而索取公私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威胁将要在信息网络上发布涉及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负面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但只要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发布、删除该负面信息为由勒索公私财物的,仍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焦点五:违反规定有偿“删帖”、“发帖”可认定非法经营罪
解释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专家点评:当前比较突出的“网络水军”、网络公关公司的非法经营行为应当予以定罪处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向他人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的,司法解释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删除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国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用户正常的、合法的信息交流活动,这属于信息网络服务基本市场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为人有偿删除信息网络用户发布的真实信息的行为,侵犯了广大网民的合法权益,破坏了信息网络服务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于法有据。
初读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案司法解释
宗仁福
近年来,信息技术快速发展,信息网络日益成为人民群众工作、学习、生活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一些不法分子借助信息网络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等特点,将其作为一种新的犯罪平台,恣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笔者将结合《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与工作实际,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的相关问题加以浅析。
第一,对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进行司法解释的现实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对于已经发生过的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已按相应罪名进行了定罪处罚,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加强对信息网络的管理,我国立法机关此前出台过相关的法律文件。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指出:利用互联网实施诽谤、敲诈勒索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统一法律适用,有必要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作出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了科学总结,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第二,司法实践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特点及表现
实践中,当前人民群众反映比较突出的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与传统的犯罪相比,具有一些独特的特点:一是客观形式上有特殊性。信息网络具有公共性、匿名性、便捷性的特点。这些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虽然行为载体是虚拟的,但行为造成的结果却存在于现实社会中。二是依法应受惩罚性。诸如此类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使信息网络造谣、传谣成为一种组织性较强的犯罪活动,导致信息网络秩序“失范”,网络乱象丛生,影响了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与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犯罪一样,也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三是更大的现实危害性。利用信息网络犯罪,是传统犯罪在网络时代的新型表现形式,由于网络信息具有扩散范围广、传播速度快、影响不易消除等特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比采用传统手段实施的上述犯罪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三,《解释》中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的定罪标准
由于我国刑法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等犯罪并无具体规定,因此实践中存在着法律适用不够明确的问题。《解释》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司法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依法准确、有力地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笔者对此进行了简要梳理。
还网络一片净土 还心灵一片蓝天
杨建武 王柏成
近期,全国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拉开序幕,网络红人 “秦火火”、“立二拆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依法刑拘,新浪微博和腾讯微博暂停微博评论功能3天,对谣言等违法信息进行清理。这一系列事件,再次引发人们关于如何应对网络谣言的强烈关注。
网络谣言始于其制造者,扩散在于其传播者。当今社会,伴随着QQ、微博、微信等新媒体的异军突起,我国的舆论环境正在发生显著变化。在网络社会中,类似于“秦火火”这样的网络造谣者还依然存在,他们为了谋求私利,无视公序良俗,不断挑战社会的法律道德底线。其实,“秦火火”已非一个人,而是一种网络现象,它与网络强大的传播能力和网民的思维倾向有着直接的关系。如果没有网络的强大传播能力,“秦火火”就算是喊破喉咙,造成的影响也是有限的;如果没有喜欢听八卦和热衷于寻找颠覆信息的网民,“秦火火”也无法拥有众多的粉丝关注,凭借制造谣言获利的想法就不会这么明确而坚定。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抵制网络谣言,人人有责。
网络这片土壤,如果大家能够悉心地去浇灌,它必将开出鲜艳的花朵,反之,则会让它失去纯净。维护网络这片净土,单靠政府和执法部门的监管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我们普通网民对此应该做些什么呢?
强化社会责任感,做一个负责任的发言者。在发表网络言论之前,首先想一想,自己是否是站在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切莫因发泄个人情绪而恣意胡言,更不能知法犯法、为谋求私利而无中生有、造谣惑众。否则,不仅危害他人和社会,自己也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面对一些未经证实的信息,要多一些理性和审慎,少一点轻信和冲动,在独立的思维和清醒的头脑面前,谣言便会不攻自破。
提高网络信息的甄别能力,传播积极向上的内容,做到不信谣、不传谣,让网络谣言无处藏身。在网络舆论平台中,每个人都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网络在保护大家隐私的同时也增加了辨认真伪的难度。因此,提高信息甄别能力显得尤为重要,要留意信息的来源是否真实可信,对那些事实还不够清晰的信息切莫随意转发给他人或是妄加评论,不做网络谣言传播的参与者,为净化网络空间贡献力量。
当前,随着司法机关打击网络谣言的深入推进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网络谣言的传播势头已初步得到遏制。在充分保障广大网民知情权、发言权的前提下,我们应该倡导绿色、文明的网络文化,构建更加规范、有序的互联网新秩序,营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空间;构筑防范网络谣言的绿色“屏障”,让坚守底线、抵制谣言成为每一个网民的自觉行为。还网络一片净土,还心灵一片蓝天,给人们一个更加开放、和谐的精神家园。
对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的思考
张志华
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中非监禁刑的适用,确保刑事审判工作中对被告人准确适用法律,是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不失为一剂良方。
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规定以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对于过失类犯罪,邻里、亲属之间因琐事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中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的,一般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下,符合判处缓刑的基本条件。据统计,2012年以来,龙山区法院受理并审结刑事案件349件558人,其中适用缓刑的约143件222人,占全部案件的40.97%。
实践中,由于以往在对被告人拟判处非监禁刑罚的条件之一“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即将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难以把握、不能准确界定,往往造成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一定程度的主观推断,与刑事审判规范化要求相违背。
目前,法院对于被告人的罪前表现、家庭情况、帮教条件等适合判处缓刑的因素所能获得的信息来源窄,信息量少。法官只能通过卷宗内的材料,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后果、赔偿情况、有无前科等情况,结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表现,来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有无再犯可能。这种判断的主观成分较大,较多地依赖于法官的经验、水平。以前的惯例是由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供所在社区(村委会、单位)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这样的证明随意性较大,且是单方证据,客观真实性较差。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检察院作为指控犯罪的一方,均不宜就被告人是否适宜适用缓刑介入调查。应当由独立第三方作为缓刑社区影响评估机构,就被告人的相关情况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形成书面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作为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以便在缓刑适用问题上更趋于公开、公平、公正。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分布在各乡镇、办事处的基层司法所负责缓刑犯的社区矫正工作,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由其调查评估缓刑对社区的影响最为可行,其结论也最具有客观性和公信力。
笔者认为,建立刑事缓刑犯社区影响评估机制可以从三个环节入手:一是在受理案件以后,法院经过初步审查认为有判处缓刑的可能,书面委托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局协助调查评估缓刑对所在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二是司法局到被告人所在的社区(村委会)、派出所、学校或单位,就被告人犯罪前的表现、家庭情况、个人品行、邻里关系、社会交往、未成年犯有无监管条件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他们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根据所调查的情况制作缓刑社区影响评估报告。三是法院在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后,与司法局保持联系,了解缓刑犯的动态,做好回访工作。
此外,笔者建议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应当对法院判决缓刑的合理性,以及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评估过程中的合法性予以监督。
“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李剑铭
案情简介:姜某某准备将自家死因不明的牛销售出去,于是通过邻居联系了一个销售商贩,但将牛肉运到销售商贩处时,该商贩嫌牛肉质量不好没有收购,于是姜某某就把牛肉拉回家,在运回来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姜某某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姜某某销售死因不明牛肉的行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险”。应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理论解析:笔者通过分析这一案例发现,若死因不明的牛肉被销售出去,毫无疑问,出现了法定危险状态,依刑法分则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论处,但事实并非如此,虽姜某某已经开始着手犯罪,但由于没有销售出去,依据刑法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姜某某不具备全部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属于未遂形态。这就出现了矛盾:一方面,此类犯罪属于危险犯,理论上应属于既遂犯;另一方面,又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不全而处于未遂的形态之中。对于未将牛肉销售出去与销售出去一样定为既遂犯,对姜某某明显是不公平,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这就引发了一个疑问:“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目前,我们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危险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严重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根据这一理论,危险犯在司法实践中均被认定为既遂犯了。通说所持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因此,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在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齐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就危险犯而言,只要该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就满足了刑法分则规定此类犯罪所需的全部构成要件,就已经成立犯罪既遂。因而危险犯属于既遂犯。第二,立法者之所以将这些本属于未遂形态的犯罪提升为犯罪既遂,原因就在于这些犯罪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提前到犯罪的实行阶段,才能给予其严厉的打击。
笔者认为通说的观点固然有一定道理,但如果依通说观点,即假设危险犯都属于犯罪的既遂状态,那么就是否定了危险犯存在未遂的形态。上述案例的处理,使笔者对这通说观点产生质疑。在危险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上,主要是对“法定危险状态”的理解,即危险状态一定对应有危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又并非危害结果,而只是向危险结果发展的一种趋势。并且危险犯中的危害结果,不同于实害犯中的危害结果,实际的危害结果一经造成,就不可能再弥补,而法定的危险状态形成后,却是可以有效避免的。通说把这样一种并非不可改变的趋势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准,似乎对犯罪行为人有失公平。因此,依笔者所见,以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危险犯既遂的标志已经不适应刑法的发展,当危险行为着手后,法定危险状态出现之前,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犯罪的,就会构成危险犯的犯罪未遂,综上,笔者认为危险犯存在犯罪未遂的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