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92号

    《辽源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9月29日市政府七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王立平      
 2015年10月26日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和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避免或减轻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受气象灾害、气候不利因素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和《吉林省气候可行性论证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气象灾害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发展改革、科技、环保、城市规划管理、农业、安监、消防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本地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性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利用本地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进行。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前瞻性,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七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气象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和方法;
    (四)暴雨、暴雪、道路冰雪、大风、寒潮、雷电、冰雹、大雾、高温、干旱、沙尘(霾、扬沙、浮尘、沙尘暴)、严寒、霜冻、低温冷害和台风等一种或多种极端气象灾害对项目可能造成的风险评估,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的措施和方法;
    (五)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气候适宜性、风险性评估;
    (六)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七)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应对气候变化、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八)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九)其他有关内容。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省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需要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气象探测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实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通过方可使用,并遵守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规定。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技术方法和论证报告编写,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及有关技术业务规范。
    第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涉及到的气象资料、虚假论证报告等,禁止使用:
    (一)使用本办法要求以外气象资料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 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五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