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城市道路完整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和城市桥梁(立交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以及附属的路肩、护栏、街路标牌、照明、绿地等道路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的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市规划管理、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坚持计划管理、配套建设、管护并重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计划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的规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按一槽多线分层铺设的原则予以实施,有条件的路段要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九条 供排水、供热、燃气、通讯、电力等其他需经常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需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
未纳入计划的道路挖掘单位、个人,不得实施道路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市政府批准并办理审批后方可实施道路挖掘。
第十条 临时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部门按标准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表内应当注明挖掘的期限和面积。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平面图、施工计划、机械(人员)配置、残土处理、现场围挡及避免破坏地下管线方案等。
(四)各管线单位现场踏查并签字确认的《会签单》。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供排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共同研究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先挖掘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章 挖掘与修复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一)城市道路自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城市道路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有关管理规定,经查处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可以采用顶管等先进技术不需要道路挖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
(四)挖掘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用设施,当日挖掘产生的残土,必须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间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半幅施工作业,半幅通行,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八)施工中不得影响交通标志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因施工必要影响的,应当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确保交通安全,待施工结束后,立即恢复施工前状态;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修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修复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二)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现场,并报请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三)道路修复基础回填需由专业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相关要求实施;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挖掘道路面层修复基础回填施工单位承担复原道路质量保证责任。
(五)中标施工单位同挖掘单位或个人签订基础回填合同。基础回填费用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制定的基础回填工程综合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该保证金;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支付费用的,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基础回填保证金中支付工程费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且补交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十七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以及护栏、路标等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补缺、更换或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围攻、谩骂、殴打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等单位进行项目建设范围内的道路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衔接。建设项目控制地带至道路边石由建设单位按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设计施工标准修建人行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护城市道路完整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挖掘、修复城市道路的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安全通道和城市桥梁(立交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以及附属的路肩、护栏、街路标牌、照明、绿地等道路其它设施。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是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的管理机构,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委托,具体负责对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的管理工作。
市公安、城市规划管理、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的挖掘修复坚持计划管理、配套建设、管护并重的原则,保证城市道路处于完好状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城市道路的义务,有制止、检举、控告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计划与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的规划,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及维修、养护城市道路年度计划,对全市挖掘城市道路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与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管线的技术规范,按一槽多线分层铺设的原则予以实施,有条件的路段要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第九条 供排水、供热、燃气、通讯、电力等其他需经常申请挖掘道路的单位,需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
未纳入计划的道路挖掘单位、个人,不得实施道路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经市政府批准并办理审批后方可实施道路挖掘。
第十条 临时挖掘道路的,须经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并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部门按标准交纳道路挖掘复原费及回填道路和恢复设施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表内应当注明挖掘的期限和面积。
(二)道路挖掘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
(三)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平面图、施工计划、机械(人员)配置、残土处理、现场围挡及避免破坏地下管线方案等。
(四)各管线单位现场踏查并签字确认的《会签单》。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供排水、燃气、供热、通信、电力等设施须挖掘道路时,应立即通知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经现场共同研究后,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先挖掘抢修,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三章 挖掘与修复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禁止挖掘城市道路:
(一)城市道路自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期间,在法定节假日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不得挖掘。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城市道路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有关管理规定,经查处未整改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可以采用顶管等先进技术不需要道路挖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在施工现场悬挂《挖掘道路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
(四)挖掘物不准覆盖消防和排水设备及其他公用设施,当日挖掘产生的残土,必须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五)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六)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无压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
(七)在城市主、次干道挖掘施工的,在批准的路段、时间和期限内进行,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间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各类管线的特点分段进行,横向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半幅施工作业,半幅通行,不得全线开工,严重影响交通的挖掘道路工程,应在夜间施工。
(八)施工中不得影响交通标志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因施工必要影响的,应当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确保交通安全,待施工结束后,立即恢复施工前状态;施工过程中造成损坏的应恢复原状,不能恢复的应当按价赔偿。
第十五条 挖掘道路修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道路修复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二)挖掘工程竣工后,挖掘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现场,并报请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三)道路修复基础回填需由专业施工单位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按照相关要求实施;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采用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四)挖掘道路面层修复基础回填施工单位承担复原道路质量保证责任。
(五)中标施工单位同挖掘单位或个人签订基础回填合同。基础回填费用以市财政评审中心制定的基础回填工程综合单价为标准进行结算;道路挖掘回填施工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返还该保证金;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合同支付费用的,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基础回填保证金中支付工程费用。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挖掘城市道路时限或者增加面积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期限届满前,按照原有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且补交道路挖掘复原费。
第十七条 因挖掘道路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赔偿费。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以及护栏、路标等其它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的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补缺、更换或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围攻、谩骂、殴打城市道路挖掘复原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等单位进行项目建设范围内的道路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衔接。建设项目控制地带至道路边石由建设单位按市城市道路挖掘复原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设计施工标准修建人行道。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