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节选)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31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4年12月15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周生贤    
    2014年12月19日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