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办法
辽源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按照《吉林省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第204号令)等有关文件要求,为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推动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公开、公平、公正,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由政府提供完全或者部分政府产权的住房,以廉租或按份共有的方式分配给确定为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区域范围内,具有城镇户口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凡在我市城市区域内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及审批、管理工作,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市政府对区政府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并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情况。
第五条 市、县区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政府保障性住房领导机构的协调办事机构,所属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受其委托具体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市、县区财政、发改、规划、民政、国土资源、人社、国税、地税和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财政状况和全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情况,确保廉租住房的房源渠道、范围、面积和数量,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筹备落实廉租住房房源,并根据房源总量按申请审定的比例将房源分配到龙山区、西安区及辽源经济开发区。
第七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分为廉租和按份共有两类。实行本人自愿申请、逐级核查、公示、统一审批、轮候排序、日常监管和退出制度。
第八条 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以已经确定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对象,以无房家庭为主,孤寡老人、优抚对象等特殊人员优先的分配原则,依次开展实物配租分配工作。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城镇户口,并在我市居住满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属于市政府确定的城镇低收入家庭范围;
(三)无房家庭或低于我市实物配租确定的年度家庭人均建筑面积标准的(2013年人均住房不足10平方米)。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对象:
(一)公有住房使用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按照户口簿实际人数);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以出售、赠与等方式转让其原住房未满5年的(以产权变更日期为准);
(四)因城市改造拆迁得到安置或货币补偿的;
(五)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拥有共有房产,离婚时一方放弃应享有份额的,或离婚后未满5年的,或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的。
第十一条 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通告,告知本行政区域内的申请人,申请办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时间、地点、程序、条件等。具备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申请人,应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居住地社区提出申请,填写申请登记表,并如实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用人单位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及社保证明;
(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或居住地社区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等)。
申请人必须如实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并保证证明材料真实、完整,如有虚假将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二条 社区受理申请时,应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作形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告知申请人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补齐;逾期未能补齐的,视为放弃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退回申请,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三条 社区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供的证明材料审查合格的,应对申请人的收入、住房、家庭人口结构等状况进行入户走访审查。经审查合格,由社区将申请人的姓名、住房状况在网络、居住地公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报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社区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转交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转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查意见,并反馈给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
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区民政部门反馈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住房状况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并根据申请人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和申请人的意愿等排列轮候顺序,在《辽源日报》和政府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进行公布;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在3日内书面通知受理申请的社区,由社区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轮候顺序的确定办法由区政府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遵照执行,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廉租住房实物分配保障对象和轮候顺序应当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统一登记,并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公布轮候顺序。
确定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的保障对象的轮候顺序,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七条 每年新申请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查合格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列为实物配租分配保障对象,并排列出轮候顺序后,列入原定的轮候顺序之后依次排列,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筹集的廉租住房房源每年配租一次,根据房源总量和各区确定的实物配租保障对象人数,按比例对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分配房屋数量。
第十九条 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分配的房屋数量,依据确定的轮候顺序,从前到后等额确定实物配租轮候到位的分配对象,并对已轮候到位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核查,对经核查不符合实物配租分配条件的取消其实物配租分配资格,由轮候顺序的下一人依次递补。
实物配租轮候到位的分配对象经核查确认无误后,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房屋分配。
第二十条 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房屋分配时,应当首先对轮候到位的分配对象中的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人员进行确认。老、弱、病、残等人员享有优先选择出入方便住房的权利。对这些人员实行单独编组,并从应分房屋中选择出行方便的低层房号等额确定房屋数量,供老、弱、病、残等行动不便的人员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剩余的房屋另行编组,由其他人员以抽号的方式确定楼房号。
第二十一条 对轮候到位分配到实物配租住房的保障对象,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通过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合同报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取得廉租住房的人员从轮候顺序中注销。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属政府全部产权,承租人享有使用权,没有继承权和处置权。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按现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一半,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物业公司缴纳廉租住房租金。
第二十三条 实物配租按份共有住房属共有产权,廉租住房出售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高于成本价、低于市场价原则,确定平均出售价格。购房人的房屋产权按其出资比例核定,购房人自有产权部分按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自行承担物业管理费,免收政府产权部分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实物配租按份共有住房购买人确定后,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与其签定《廉租住房购房合同》。应按核定的购房金额向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账户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办理进户手续,并由该廉租住房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已享受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再享受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所发生的热、水、电、气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住房保障部门出售按份共有产权廉租住房之日起,3年内不得将廉租住房国有产权部分全部出售给购房人。
自可以出售全部产权之日起,3年内购房人可按原购买价格购买国有产权部分;3年后,则需按市场价格购买。
购买人退出购买的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退还购买人的购房出资金额,其他费用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购买人因出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处置所购实物配租廉租住房时,必须先购买共有产权房屋中政府产权部分后,再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因迁出我市、死亡或购买新房等原因,须退还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由所在地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交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接收后作为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无正当理由拒不退还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
廉租住房损坏部分应由使用人予以修复或赔偿;使用人自行装修发生的费用,退出时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居住政府全部产权或部分产权实物配租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或购买人转租、出卖、改变用途以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或连续6个月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
第三十一条 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以隐瞒或者虚报人口、户籍、年龄、婚姻、收入、财产和住房等状况的方式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住房或者租赁补贴的,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驳回其申请,并自驳回申请之日起10年内不予受理其住房保障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有关当事人通过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障性住房或租赁补贴的,应当由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除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补贴协议,收回保障性住房或补贴资金及利息;除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还要按照政府相关部门发布的同期同区域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赁指导价补收入住期间的租金。
第三十三条 有关当事人涉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区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不严格履行审查、审批职责,故意出具弄虚作假证明材料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按份共有住房申请人资格审查程序及按份共有住房审批条件等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0年11月22日发布的《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辽源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10〕36号)自行终止。其他规定有与本办法相悖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