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辽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11年4月11日发布《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第72号令)作出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房屋征收及日常监督指导工作。”
    二、第九条修改为“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入户调查登记,调查的结果应当在征收区域内公示。需要向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核实的,有关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工作经费从征收费用中列支。”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城乡规划部门要配合征收人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无照)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处理。对有历史证据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的,其他材料符合要求的,可认定为合法建筑。
    (一)1984年1月5日前建设的无规划许可的房屋。
    (二)1984年1月5日至1990年4月1日期间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且已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完毕的房屋。
    (三)1998年3月1日前建设的无施工许可的房屋。
    (四)1998年3月1日后建设的无施工许可且已经处罚完毕的房屋。
    (五)后划入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人持有原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规定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拆除。”
    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并出具书面材料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5日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采取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回迁安置的标准户型为:40、45、55、65、70平方米五种。”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实施‘征一还一’,不找结构差价。
    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加上奖励面积后,仍小于最小户型标准的,按最小户型安置;大于最小户型标准的,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大于最大户型标准的,按最大户型安置,超出面积部分,按原面积的评估单价计算补偿金额,给予货币补偿;要求分户安置的,均分两户安置,均分后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交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照市场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对特殊困难户,免收合理扩大面积部分的扩大面积款。
    选择产权调换高层住宅楼: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赠送给被征收人。”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房屋,经认定为合法住宅房屋并符合下列标准的给予补偿,并按原面积450元/平方米结算房款。
    (一)是被征收人的唯一住处。
   (二)是独立房屋,且檐高不低于2.2米,房盖有保温层,外墙厚37厘米。
   (三)室内生活配套设施齐全,包括:独立电源(电表)、自来水、火炕、灶台等。
    附属物按照建筑安装成本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旧城区改建时需要征收住宅房屋的,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时,原房屋面积征一还一,不结算差价。回迁安置时,公摊面积中的电梯间面积,计算产权无偿赠送给被征收人。
    征收人应根据回迁安置的实际情况,设计若干标准户型。
    被征收人回迁安置时,原面积加上奖励及赠送的面积后,就近上靠到一个标准户型;合理扩大面积部分,按建安成本交纳扩大面积款;要求再扩大面积的,按市场价格交纳扩大面积款。”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因征收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每户4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支付两次搬迁费;分户安置的只支付一户搬迁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搬迁发生的实际费用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按房屋征收面积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每月每平方米8元,临时安置费每月低于300元的,按300元支付;未按期交付被征收人房屋,超期6个月以内的,超期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25%;超过6个月以上的,超过部分在原临时安置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
    十一、第三十条修改为“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下列方法计算:
    (一)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
    (二)停产停业期间职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职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
    (三)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照被征收房屋权属登记用途、建筑面积计算:登记为商业、服务业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45元;登记为办公、生产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30元;登记为仓储等其他用途的,每月每平方米20元。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一次性发放3个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对被征收人按月计发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停产停业期限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住宅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按照住宅房屋进行补偿。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已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法纳税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0%给予补助;
    (二)从事办公、生产等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5%给予补助;
    (三)从事仓储等其他经营性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给予补助。”
    十三、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征收各类棚户区内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20%的标准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评估价格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在征收决定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定协议并完成搬迁的,选择产权调换的,按被征收房屋面积10%的标准给予面积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每平方米评估价格20%的标准给予货币奖励。
    超过规定期限搬迁的,不予奖励。”
    此外,对部分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进行了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决定公布前,已经作出征收决定并实施征收的项目,按《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第72号令)执行。
    《辽源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