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辽源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
(2023年10月20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辽源市城乡社区治理促进条例》已经2023年10月20日辽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4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升城乡社区治理能力和水平,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和谐有序、绿色文明、创新包容、共建共治共享的城乡社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社区治理等活动。
第三条 城乡社区治理工作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四)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五)坚持共建、共治、共享;
(六)坚持城乡统筹、因地制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将城乡社区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城乡社区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城乡社区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乡社区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城乡社区治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治理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和检查考核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治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下,以服务居(村)民为宗旨,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履行法定职责,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村)民利益相关的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各类主体参与城乡社区治理。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工作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城乡社区治理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社区建设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资源配置、人口数量、治理能力等情况划定社区。城市社区的规模一般应当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服务区域相当。
第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调整,应当依法进行。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设立各委员会。
第十一条 按照省有关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网格体系。农村网格以自然屯或者村民小组划分,城市网格按照规定的户数标准划分。
第十二条 健全社区网格员队伍,开展社区网格日常工作。社区网格配备一名网格长和若干专兼职网格员,城市网格建立网格长、楼栋长和单元长的组织体系,农村网格建立网格长和村民代表的组织体系。
第十三条 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培育和建立为社区提供服务的各类社会组织,完善专业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治理和社区服务的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规范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应当设置服务大厅和多功能室,合理划定政务服务、党群活动、协商议事、文化体育等功能区域。
统筹整合相关部门在城乡社区设立的各类服务活动场所,实行设施共用、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连片改造居民区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按照便民利民原则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筑面积不得低于省级规定标准。
已建成居住区没有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改(扩)建、置换、购买、租赁、借用等方式,完善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本行政区域内闲置资源,作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鼓励驻社区单位为社区提供综合服务设施,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
第三章 社区治理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村)民依法制定或者修改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居(村)民应当共同遵守,充分发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在城乡社区治理中的作用。
第十八条 城乡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应当实行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居(村)民自治机制。不断健全和完善居(村)民反映意见和建议的渠道。
第十九条 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群众关心的民生实事和重要事项等,由居(村)民委员会定期组织开展民主协商,引导居(村)民积极参与协商议事,通过协商表达诉求,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第二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完善党务、居(村)务、财务定期公开制度;及时公开社区惠民项目、民生实事项目等事关居(村)民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接受居(村)民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开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村)民的查询。
第二十一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引导居(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居(村)民合法权益。
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治社区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 完善居(村)民委员会纠纷调处机制,发挥人民调解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仲裁员等专业人员在物业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等领域调解和多元化解纠纷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三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组织开展文明社区、文明乡村、文明家庭创建和道德模范评比活动,引导居(村)民崇德向善、助人为乐、诚实守信、孝老爱亲,倡导家庭家教家风建设,促进城乡社区德治建设。
第二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设立宣传栏、电子屏等社区公共文化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优秀中华传统文化、革命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传播身边好人好事,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议事协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对无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员管理的物业,可以依托居(村)民委员会实行业主自治管理。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的职责和物业服务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的义务,不得转交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承担。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宣传动员,组织居(村)民开展防治、救助活动,协助维护社会秩序。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时,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及时启动社区应急救助志愿服务预案,组织社区志愿者协助做好社区疫情防控工作,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平台、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既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建立统一的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促进智慧社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居(村)民委员会承担社区工作事项清单、协助政府的社区工作事项清单以及社区工作事项的负面清单。
对需要社区协助的事项,应当协商一致,并提供相应的经费、信息支持、业务指导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不得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
第四章 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居(村)民志愿服务、社会捐赠捐助等方式开展服务。
鼓励支持各类组织和个人为居(村)民提供公益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与社区工作的有效衔接机制,推进社区就业、社会保障、公共卫生、养老服务、文体教育、公益法律、社会治安以及生态文明等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设立公共服务窗口,为居(村)民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社区养老、托育、助残、餐饮、护理、家政、休闲、健身、文化、培训、再生资源回收等社区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完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政府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支持、规范社区养老组织(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开展社区养老服务合作。
鼓励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企业发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立志愿者服务站点,建立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对接平台,开展家政、文体、心理疏导、医疗保健、法律咨询、安全防范等社区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的政策措施,为社区社会组织开展纠纷调解、健康养老、教育培训、志愿服务、公益慈善、防灾减灾、文体娱乐、移风易俗、邻里互助、居(村)民融入以及农村生产技术服务等活动创造条件。
有条件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向社区社会组织无偿提供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支持其为居(村)民服务。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驻社区单位应当利用自身条件,支持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教育、引导和支持本单位职工积极参与社区治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社区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投向城乡社区治理领域。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社区治理经费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对专项资金依法审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按照社区规模、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居(村)民结构、辖区单位数量等因素,合理确定社区工作者数量。
加强社区专职工作者职业体系建设,建立社区专职工作者岗位开发、统一管理、薪酬待遇、培训培养、考核评价、晋升辞退等制度。
第四十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对有关部门服务社区工作的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议有关部门服务社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列入部门绩效考核的内容。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居(村)民对供水、供电、供气、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进行评议。相关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对评议意见及时回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予以纠正、通报批评,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村)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村)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
(二)将依法需要居(村)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事项转交居(村)民委员会但未提供相应的经费和必要工作条件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委员会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