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汛抗洪 人人有责

防汛抗洪 人人有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解读
《吉林日报》记者 李娜 刘帅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是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经过3次调整修改。现行《防洪法》全文共八章、六十五条,于2016年7月2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它是我国防治洪水工作的基本法律,是调整防治洪水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强制性规范,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长春市律师协会副秘书长李朝伟表示,《防洪法》的颁行,标志着我国防洪法律法规体系的初步形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等若干原则以及防洪规划编制等防洪制度也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指导作用,同时还推动了全社会依法防洪意识的不断增强。
    那么,《防洪法》中有哪些内容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当下正值我省防汛抗洪的关键阶段,让我们一起重温《防洪法》,了解防汛抗洪的法律法规知识。
    1、哪些人有防汛抗洪的义务?
    《防洪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2、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应如何治理?
    《防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另外,《防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3、如何保护防洪设施?
    《防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另外,《防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4、防汛指挥机构有权采取哪些紧急应急措施?
    《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另外,《防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5、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承担什么责任?
    《防洪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防汛抗洪,人人有责。李朝伟表示,在汛情和洪水灾害面前,灾区群众和面临危险的群体都应自觉接受政府部门基层组织和专业救援队伍的正确引导,及时有序撤离危险区域,接受集中安置。“这既是服从防汛大局的需要,也是公民的法定义务。”
    (转自《吉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