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吉林省纪委 吉林省监察厅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违纪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吉纪发〔2010〕9号)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公平、公正,严肃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纪律,根据党内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普通高等学校、考试机构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组织和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相关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负有全面组织领导责任,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实行责任追究:
    (一)组织领导不力,发生严重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二)发生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问题,制止或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
    (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暗示、授意、指使相关人员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
    (四)发生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问题,不支持、不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甚至干扰、阻挠调查的;
    (五)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考试机构、省属高校等部门相关人员,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负有具体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实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渎职,组织实施不力,招生考试中发生严重违纪问题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考区、考点、考场发生严重舞弊事件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招生计划,降低、改变录取分数,招收、补录不符合条件考生的;
    (四)利用组织招生考试、录取等工作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财物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参与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中,应依据职责分工,各负其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实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保密等部门工作人员在试卷印制、运送、保管过程中造成试卷被盗、丢失或失密、泄密的;
    (二)公安、工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工作人员对经销、贩卖考试作弊器材,对使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等行为打击查处不力,发生重大作弊事件的;
    (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为考生异地违规参加高考提供便利的;
    (四)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考生高考加分、保送、替考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其他相关人员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负有现场监督管理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实行责任追究:
    (一)工作失职、渎职,严重不负责任,监管不力,考场秩序混乱的;
    (二)违反规定为考生调换座位,将试题、答卷等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答案。涂改答卷、更改考场原始记录的;
    (三)未正确有效使用金属探测仪、屏蔽器、电子监控巡查等防止作弊设备和系统,或发现作弊器材带入考场不坚决纠正和不及时报告的;
    (四)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谋取利益,纵容或伙同他人作弊的;
    (五)违反招生考试回避制度,应回避考试工作而隐瞒不报的;
    (六)其他违反招生考试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及其他公职人员在招生考试中,纵容其子女、亲属、请托人违反招生考试纪律,或为其实施舞弊行为提供便利,收受贿赂或谋取其他利益的,从严从重处理。
    第八条  考区所在地纪检监察机关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严重招生考试违纪和舞弊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对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至第七条规定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其他有关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招生考试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追究地方党委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国家和省各类教育统一考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吉林省纪委、吉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