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源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辽源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于2022年6月28日辽源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31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邮编:136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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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人:李鹏
    联系电话:(0437)3227355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2年7月5日




辽源市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开展体育健身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吉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以外的其他体育健身设施的管理适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于城镇、乡村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域,无偿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体育健身场地、器材和设备。
    第四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服务群众、因地制宜、便民易用、建管并举、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全民健身实施计划进行建设。
    第七条  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结合环境条件、人口结构和体育健身需求,统筹兼顾,优化布局室外公共体育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等城市建设项目以及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室外体育健身场地、设施,配置体育健身器材。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经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竣工验收应当有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条  配建和更新的室外公共体育场地,应当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老年人、残障人士参加体育健身活动。
    室外体育器材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安装符合国家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村镇和城市未进行改造的老旧居民住宅区域未配建体育健身器材或者已配备体育健身器材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自行配建或者更换。
    不具备配建或者更换能力的,可以由农村村委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配备条件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的配备体育健身器材。
    第十二条 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上级专项投入、社会力量捐资等多渠道资金来源,统筹谋划配备室外体育健身场地和器材。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或者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建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接收单位应当将设施、器材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质检合格证明等相关数据信息向市、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管理维护
    第十四条  公园、广场、景观绿地等城市市政场所的管理单位是该场所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农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自建和体育行政主管部门配建室外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居民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委托管理机构是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制度,明确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人,公布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设施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开展定期巡查,排除安全隐患。受理投诉、举报和办理转办事宜,及时予以处理和回复。
    第十八条  设施管理单位对存在隐患的设施应当及时进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无损和正常使用。对损坏设施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十九条  超出使用年限或者达到报废程度不能正常使用的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停止使用,组织报废拆除后及时进行更换。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不得侵占体育场地、损坏体育器材、设施。因城乡建设需要占用或者拆除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了解和掌握体育器材的使用方法,正确使用体育器材,结合自身年龄和身体体征,合理选用适合自身特征的体育器材进行体育健身活动。
    儿童或者残障人士应当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下使用体育健身设施。
    第二十二条  使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体育健身活动应当注意安全,因使用不当造成自身伤害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室外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擅自拆除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室外公共体育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使用、维护、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的;
    (二)未配备管理人员进行管理、维护的;
    (三)室外公共体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未设立警示标志并组织维修或者更换的;
    (四)室外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使用年限不及时报废拆除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