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和红十字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和红十字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红十字会、残联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实施者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和行业特点,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具体文明行为规范,广泛开展公共场所、服务场所、经营场所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