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0年10月22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辽源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经2020年10月22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共建共享、统筹推进、奖惩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等。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文明单位、文明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六条 公民应当爱国、敬业、诚信、友善,遵纪守法,明礼尚德,遵守文明行为基本规范,践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
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整洁,举止得体,语言文明,不大声喧哗;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使用电梯先出后进,使用楼梯靠右上下;
(三)文明使用共享单车,不得故意损坏车辆,规范停放共享单车,不得影响通行或者市容市貌;
(四)观看电影、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应服从现场管理,有序进退场馆,离场时主动清理随身垃圾;
(五)开展广场舞、露天演艺等聚集性户外活动,应合理选择场地、时间,环境噪声应遵照规定标准,不得干扰或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不携带和食用散发异味的食物,不携带宠物乘坐公交车,不得干扰驾驶人员安全驾驶;
(七)文明就医,遵守各项诊疗制度和服务规范,尊重和配合医护人员工作,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
(八)文明上网,理性表达,尊重他人权利,拒绝网络暴力、网络赌博、网络色情,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绿色健康文明行为规范:
(一)文明入厕,不随地便溺,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二)爱护环境和市政公共设施,不破坏花草树木、园林景观、人行步道等公物,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应佩戴口罩;
(四)患有或疑似患有传染性疾病时,应主动配合传染性疾病防控工作,如实提供情况,按规定接受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五)文明用餐,适量点餐,绿色消费,提倡分餐,使用公筷公勺,提倡光盘行动;
(六)不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其他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吸烟,不携带正在燃烧的烟草制品,不在野外违法用火,不违规露天焚烧秸秆;
(七)婚丧嫁娶不噪声扰民,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八)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九)文明祭扫,绿色殡葬,不在城区、林区、景区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十)节约能源资源,减少使用一次性物品,优先使用节能环保产品;
(十一)减少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各类污染物排放,不违反规定倾倒、丢弃垃圾;
(十二)保护河湖和生态湿地,保持河湖等水体清洁,不在河岸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十三)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标识行驶,服从交通管理部门指挥;
(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应主动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
(三)驾驶机动车不违反规定停车,不占用人行道、盲人通道、消防通道、应急车道,停放车辆做到规范有序,不乱停乱放;
(四)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穿插、加塞和超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
(五)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应当停车让行;
(六)驾驶车辆低速通过积水路段,防止积水溅起妨碍他人;
(七)车辆上下客应当注意安全,规范有序停靠,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八)出租车驾驶员不得非法揽客、拒载、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
(九)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驾驶非机动车应在非机动车道或区域内行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十一)驾驶车辆行至居民区内、校园周边时,应谨慎鸣笛,主动避让行人;
(十二)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交通标识行走,及时安全快速通过人行横道,不随意横穿道路,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鼓励公民帮助有需要的人及时安全通过人行横道。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团结友爱,和睦共处,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私接管线,不践踏草坪、攀折花枝,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公共绿地;
(三)合理合法使用共有空间,不乱放杂物,不随意张贴小广告,不高空抛物,不私搭乱建,不乱停车辆,不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登高场地;
(四)进行房屋装修,应当控制噪声、粉尘以及施工时间,按照规定堆放装修建材和垃圾,不得妨碍社区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小区内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摩托车等应按规定停放,电动车充电不得随意接连电线,造成安全隐患。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弘扬孝德文化,尊敬长辈,关心照料和看望问候老年人;
(二)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勤俭持家,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
(三)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教育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饲养宠物文明行为规范:
(一)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宠物,不得对公共环境造成影响;
(二)不携带宠物进入医院、学校等禁入的场所和区域;
(三)饲养宠物要采取必要的安全、卫生措施,及时清理所携带宠物的呕吐物及粪便。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一)遵守景区的秩序与安全规定,不从事危及他人和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二)尊重历史,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不侮辱、诋毁历史文化名人和英雄人物;
(三)爱护景区环境和设施,不得在风景区和其它旅游景区乱扔垃圾或者在景物、设施上刻画、涂污。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遵守商业文明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不欺诈、误导或者强迫消费者消费,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二)不违规占用人行道经营,不私自圈占停车位等公共场地;
(三)保持门前整洁卫生,不随意倾倒餐厨垃圾;
(四)不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文明行为规范,文明服务,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尊重服务对象,提高服务水平。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给予相关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和红十字活动,依法保护慈善和红十字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无偿献血及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的行为。
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鼓励公民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红十字会组织应当积极开展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工作,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和总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红十字会、残联等组织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注册、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设立爱心服务区,积极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厕所等内部设施。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文明行为模范人员和事迹实行荣誉发布,对需要帮助的文明行为实施者及时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本辖区内公民文明行为数据的归集整合制度,相关数据作为实施表彰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费保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和行业特点,在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制定具体文明行为规范,广泛开展公共场所、服务场所、经营场所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民政、住建、交通、文旅、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和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完善检查监督、投诉举报、教育指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参与、协同配合的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文明校园建设,建立校园文明行为规范,组织学校开展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培养学生文明习惯。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和岗位培训内容。窗口服务行业和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语言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于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服务区域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属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第二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组织制定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规约、行业协会章程对文明行为相关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和不文明行为劝导等活动。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不文明行为制止、纠正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事迹,批评、谴责和曝光不文明行为。
车站、影剧院、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介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刊播公益广告。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和相关部门、单位不履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予以投诉、举报。负责处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答复,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的不文明行为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文明行为的状况和工作目标,定期制定重点治理不文明行为清单,经同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委员会同意后,公布实施。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定期开展测评,公布测评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文明行为规定,情节恶劣、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将单位或者个人不文明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第三十七条 对制止、劝阻不文明行为的公民进行威胁、殴打、侮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