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关于《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于2020年8月27日至28日辽源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9月30日。
    地址:辽源市人民大街334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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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
    1.关于《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规划先行、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统筹指导,落实工作任务,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是责任主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实施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和组织推动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农村规划建设和管理、垃圾治理、卫生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内容,定期进行调度、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价。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投入力度,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健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筹融资机制,多渠道筹措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资金,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意识,培养儿童、青少年良好的环境保护意识和健康卫生习惯,引导和鼓励农村妇女打造美丽庭院、干净人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并有权对损害、破坏村容村貌、绿化美化和环境卫生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指导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的编制工作,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供热、排水设施;
    (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粪污和生活污水等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
    (三)公共厕所、道路、桥涵、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
    (四)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
    第十二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市、县(区)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一)村民自觉清理并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生产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四)自办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五)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惩措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实施村规民约,引导村民形成文明乡风民风。
    第十五条  市、县(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和执法权限,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行为的,应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及时处理。


    第三章  垃圾治理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收集、处理,建立健全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第十九条  鼓励实行城乡环卫一体化和县(区)生活垃圾统一处理。具备城乡一体化处理条件的,应采取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方式开展垃圾处理;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无害化垃圾集中转运和处理设施,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推行适合本地农村特点的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民进行垃圾分类,推进垃圾源头减量。
    村民应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处理,将易腐烂的厨余、植物枝叶等可降解的垃圾进行堆肥还田,将可燃烧的垃圾用做燃料,建筑装修垃圾和有毒有害的垃圾分别投放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回收点。
    乡(镇)人民政府应指定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需求,合理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收集设施,并加强对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行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村庄和道路清扫保洁制度,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合理配备农村保洁员。对于实行自办保洁的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应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活垃圾日产日清,禁止将灰土、植物枝叶、粪污和厨余垃圾投入垃圾箱(池)内或沟渠内;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制度,定期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清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推进农村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300户以上村庄配套改建或新建卫生公共厕所。卫生公共厕所建设应符合国家标准,安排专人负责卫生清理和设施维护。
    村民委员会、村民广场、乡村集市、乡镇和村卫生医疗机构等人群密集场所应建设卫生公共厕所。
    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和集中连片发展乡村旅游的村(屯)应建设旅游厕所。
    第二十九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健全完善农村厕所改造的运营维护体系,推进厕所粪污治理。支持专业化企业或指导个人进行改厕后的检查检修、定期清掏收运、粪液粪渣资源化利用。
    鼓励将改厕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配套粪污消纳用地,实现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集中散养区,应依法关闭或搬迁。
    第三十一条  规模养殖场应设置或配套建设污染物收集、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等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鼓励和提倡畜禽分散饲养向集中饲养方式转变,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污染环境。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采取粪肥还田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污水产生规模,科学规划建设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对毗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纳入城镇污水处理体系。对远离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且人口密集的村庄,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耗能、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村庄,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可以因地制宜采取小型湿地、户用污水收集等处理模式。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现稳定运行,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坚持控污与治污并重,重点监控河道、干支流农村污水排放和垃圾治理,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有影响生活污水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向村庄公共区域、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排放粪便、生活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源清洁和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指导村容村貌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村容村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推进实施农村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铺装。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集市管理,建立完善农村集市管理机制,合理设定集市地点,落实保洁制度,按生活垃圾和污水治理要求分类收集、处理集市产生的垃圾和污水,保持集市周边环境干净整洁。村内架空线缆和杆架应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保持和维护农村环境卫生。
    村民应当对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保持庭院干净整洁。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推进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工作,组织在村庄道路两旁、房前屋后、河流沿岸和村庄周边开展植树绿化活动,利用绿化空间和闲置土地,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活动,因地制宜栽种花草树木,提高绿化覆盖率,建设绿色生态村庄和绿美庭院,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实施以村庄主要道路两侧和文化广场为主的亮化工程。
    第四十四条  规模以下养殖场及标准以下的畜禽养殖户应实行院内饲养,畜禽养殖设施应保持整洁、卫生,禁止在村内道路两侧及周边放养畜禽或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持续推进农作物秸秆集中定点堆放和资源化利用,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禁止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村屯公共区域、道路两侧和水库、河道、沟渠周边中。以肥料、饲料、燃料转化为主,加快秸秆资源化利用。鼓励农村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地热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  科学合理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废弃物不得随意抛弃,回收和处理应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鼓励使用环保农用薄膜等环保产品。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维护村容村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垃圾杂物、随意倾倒生活污水、随意堆放厕所粪污及畜禽粪便;
    (二)在村庄内随意堆放柴草垛、杂物堆,随意放置闲置或报废的车辆和农用机械;
    (三)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
    (四)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五)侵占和损毁公共绿地、绿化树木、美化景观带、亮化设施、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六)其他影响和破坏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开展综合执法工作。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填埋、焚烧垃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城管执法、住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清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由乡(镇)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逾期未改的,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县(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采取措施消除污染、修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对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修复或恢复原状;对单位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项,在公共设施和村内墙体上随意刻画、张贴和喷涂广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违规搭建生产生活设施、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拆除。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实施。








关于《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辽源市农业农村局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改善和提升农村人居环境,加快补齐农村人居环境突出短板,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标志。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将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作为乡村振兴的着力点、出发点,按照国家和省《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三年行动方案》的总体要求,多措并举、综合施策,全面实施了村庄规划编制、农村垃圾和生活污水治理、“厕所革命”及粪污治理、村庄清洁行动、“四好农村路”建设、绿化美化、创建“美丽庭院、干净人家”等重点工作,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农村“脏、乱、差”,取得了明显的阶段性成效,制定《条例》对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十分必要。
    一是能够持续巩固提升整治成果。当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已进入最后一年,阶段性整治工作任务结束后,制定出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地方性法规,能够依法规范农村人居环境长效治理,促进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长效机制和常态化管护工作,持续不断的巩固和提升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效。
    二是明确治理责任和义务的需要。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干部干,群众看”的代替包办现象屡见不鲜。由于乡(镇)人民政府由于没有被赋予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执法权,管理难度大,容易出现反复反弹,制定《条例》能够进一步明确治理责任主体,履行法定义务。
    三是将治理纳入法制化的依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缺少可行的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既是落实党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破解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和建设美丽乡村的举措,也为我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提供了法律支撑,是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制度化、法制化的具体体现。
    二、《条例》制定依据和起草过程
    《条例》起草的主要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国家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要求。参照了《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三年行动方案》《辽源市2020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实施方案》《辽宁省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连云港市村庄清洁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文件。
    按照市人大《2020年立法计划安排》,《条例》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起草。市委副书记韩阳、副市长康忠贵高度重视《条例》起草工作,责成市农业农村局成立起草工作专班,要求我局在起草过程中,坚持问计于民、群策群力,广泛吸纳省内外先进经验,采取线上线下多种形式,确保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我局从3月初着手进行《条例》的起草工作。结合当前农村人居环境整治重点任务,充分借鉴长春市、松原市、白城市起草条例的经验,多次征询各方意见,经局党组讨论,形成了《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初稿)》。6月4日,通过吉D微风微信公众号和局网站进行了公告,面向社会公众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网上征求意见。6月10日-20日,我局向5个县区、8个乡镇、25个村和16个市直部门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12条,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形成了《辽源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送审稿)》,报送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市司法局通过专家论证,征求群团组织、商会协会、法律顾问及县区政府部门意见后,修改完善后形成《条例》讨论稿,7月28日,经市政府2020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最终形成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法规案。
    三、《条例》主要内容
    《条例》分总则、规划建设和管理、垃圾治理、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生活污水治理、村容镇貌治理、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共九条。明确了条例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工作推进机制和各方面的责任。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管理,共八条。明确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和编制要求、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纳入村规民约,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和举报制度。
    第三章  垃圾治理,共九条。明确了垃圾处理、分类、资源化利用模式和方法,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规定。
    第四章  厕所改造和粪污治理,共六条。针对农村厕所建设、改造、管理及改厕粪污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收运、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第五章  生活污水治理,共六条。明确了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方式。
    第六章  村容村貌治理,共九条。明确了各级政府的管理责任、农村集市、村庄绿化美化亮化、农业生产废弃物、畜禽养殖设施和各类影响村容镇貌管理的禁止性行为等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共八条。对违反《条例》禁止性行为明确处罚规定。
    第八章  附则  共一条。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规定了有关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的内容。将生活饮用水、供电、供热、排水设施,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垃圾、粪污和生活污水等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公共厕所、道路、桥梁、绿化、美化、亮化等设施,秸秆、农膜、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等作为基础设施建设内容。
    (二)《条例》强化了农民自律意识。明确了将自办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农村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爱护农村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纳入《村规民约》。
    (三)《条例》明确了垃圾治理方式。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的集中治理模式。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同时规定了垃圾收集、分类、运输和处理的方式,以及禁止的行为。
    (四)《条例》规定了公共厕所建设标准和畜禽粪污处理要求。300户以上的村庄应当建设公共厕所。畜禽养殖场应当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收集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畜禽养殖户应当对畜禽粪污进行收集,通过粪污堆肥还田等方式,进行粪污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
    (五)《条例》明确了污水治理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源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1)向河道、湖泊、湿地、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2)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3)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六)《条例》规范了村容村貌治理行为。对村容村貌建设和管护标准分类作出了明确具体标准,对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七)《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条例》第50条、第52条分别就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行为和影响水源清洁、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具体依据了行政处罚法的授权并参照2019年省人大已批准施行的《长春市农村环境治理条例》相关规定。此外,还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实施处罚的规定进行了细化,目的是为了增强管理实效,提升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能力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