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关于《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公告
《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于2019年11月28日辽源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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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关于《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辽源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2月4日
关于《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
市水利局局长 钟亚辉
一、背景和依据
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部署,2017年5月辽源市全面推行“河长制”。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建立市、县、乡、村四级河长体系,先后开展了“一河一策”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划定、河湖“清四乱”等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河道垃圾治理涉及面较广,社会公众参与程度差,甚至乱倒、乱扔、乱卸垃圾现象屡禁不止,使治理工作出现反复,单从对群众道德层面进行约束,很难达到治理的效果,形势不容乐观。为进一步加强河道垃圾治理,着力解决当前河道垃圾治理工作中责任不清、执法依据不够充分的问题,按照《中共辽源市委转发<中共辽源市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2019年立法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近几年,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改善、水生态修复等工作,市级河长在巡河过程中多次提出河道垃圾治理要求及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2019年4月,我局会同市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员到吉林省河务局征求专家意见,并专门聘请两位省河务局专家起草了《辽源市河道垃圾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初稿)》,共46条。后经省司法厅立法专家修改,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共26条。为了体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我局先后征求了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市直各相关部门意见,征求了辽源市政府法律顾问团意见,于9月24日进行公示,网络征求了社会各界意见,对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经专家论证修改后,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报市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其意见,再次进行修改,最终形成了该《条例(草案)》,共23条。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23条。
一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明确《条例(草案)》适用范围,明确辽源市及县、区政府职责。二是预防与控制。对河道保护区和管理范围内的禁止行为进行细化明确。三是监督检查。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具体监督管理职责。四是法律责任。明确违反条例中相应规定应承担的具体法律责任,为实际执法工作提供有效依据和支撑。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领导与责任机制。
《条例(草案)》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将河道垃圾治理纳入各级河长和“河长制”办公室工作职责;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协助政府履行相关职责。这样规定,明确了政府的主体责任,形成了横向协同配合、纵向上下贯通的监督管理责任机制,是落实监管责任,建立长效机制的基础性保障措施。
(二)关于分区管理制度。
为了从源头上防止各类垃圾对河道造成污染,严格规范有关单位及个人的行为,《条例(草案)》规定实行河道保护区和管理范围分区管理制度,市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需要,划定河道保护区和管理范围。在河道保护区内,不得设立各类污染企业,建立污染企业退出机制,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建立日常保洁制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实行更加严格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乱排乱堆乱倒、污染河道的行为。实行分区管理制度,可以有效地控制和减少污染源,从根本上改善河道周边环境,也有利于集中力量清理河道垃圾,查处违法行为,提高监管效能。
(三)关于监督检查职责。
《条例(草案)》对于保证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到位,切实取得河道垃圾治理实效,作出以下规定:一是市、县(区)政府要将河道垃圾治理纳入本级政府督查工作范围,定期开展督查,建立实施相关工作制度。二是各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执法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等,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行为。三是村级河长要切实履行日常巡查职责。
(四)关于法律责任和授权执法。
《条例(草案)》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针对部分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同时,《条例(草案)》规定授予乡、镇政府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其他市级地方性法规也有授予乡、镇政府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这样规定是针对县级执法部门执法力量不足、执法范围过大的实际情况,目的在于解决执法空白问题,增强监督管理的实效性,是必要的、可行的。
辽源市河道垃圾治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垃圾治理,保持水体清洁,优化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垃圾的治理范围。
本条例所称河道垃圾,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
第三条 河道垃圾治理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部门联动、城乡统筹、社会参与、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河道生态环境保护长效机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领导,为河道垃圾治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垃圾治理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定期研究部署河道垃圾治理工作,协调解决河道垃圾治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垃圾治理纳入各级河长和河长制的工作职责,并监督考核履行职责情况。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关做好河道垃圾治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河道垃圾治理,开展志愿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提高公民的河道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七条 实行河道保护区和管理范围分区管理制度。
河道保护区和管理范围的划分标准、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组织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
第八条 河道保护区内不得设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以及其他污染企业。已经设立的,应当有序搬迁、改造或者依法关闭。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在河道保护区内人口聚集区域建设或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箱等卫生设施。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城乡的河道垃圾日常保洁制度,根据需要设立相应数量的保洁人员,或者依法委托专业保洁单位收集、清理和处置河道垃圾。
河道垃圾的收集、清理、贮存、运输、处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河道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垃圾投放、清理等法定义务。
第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排放废水、污水;
(二)抛撒、堆放、倾倒、掩埋粪便、生活垃圾等;
(三)弃置、堆放、倾倒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砖石、瓦砾等工业和建筑垃圾;
(四)弃置、堆放农用塑料薄膜、农药容器等农业生产垃圾;
(五)弃置、掩埋动物尸体;
(六)堆放柴草垛、农作物秸秆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河道垃圾治理工作方案,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处置,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遗留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的监督,将河道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定期开展督促检查,建立和实施河道垃圾限期治理报告、调查复核、情况通报、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示对河道垃圾治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方式和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科技手段,对河道环境状况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情况,移送案件。
第十九条 村级河长应当履行日常巡查职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河长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抛撒、弃置、堆放、倾倒、掩埋各类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堆放柴草垛、农作物秸秆等物品的,由水利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未清除遗留物的,由水利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