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辽源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市场主体诚信自律,规范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行为,强化市场主体信用约束,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覆盖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状况的信息,以及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
    第五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推进、监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配合省工商部门承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吉林)(以下简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升级、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召集有关部门研究解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其他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的信用信息归集工作,设专人负责相关数据信息的归集、整理、发布,归口管理并汇总本系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工作,开展数据核查。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来源主要为行政机关归集和市场主体申报。
    行政机关整理、录入、归集、公示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在内容上一致,并按照数据规范要求保证数据质量。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的信息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合法,并承担因报送、公示错误和遗漏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询。
    第二章 信用信息归集
    第九条 行政机关按照“谁产生、谁录入,谁归集、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内部审核和管理制度,对信息归集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按照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求的方式以及统一的数据规范标准归集信息,保证信息质量。
    行政机关归集信用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审查机制。归集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归集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下列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一)注册登记信息,指市场主体设立、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等信用信息;
    (二)行政审批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行政许可及其他行政审批项目等信用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执照(许可证),以及其他行政处罚信用信息;
    (四)行政确认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确定、认可、证明、登记、批准、鉴证、行政鉴定等信用信息;
    (五)抽查检查信息,指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回访中产生的信息,包括检查实施机关、类型、日期、结果等;
    (六)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失信市场主体名单(如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等)、对失信被惩戒人实施信用惩戒等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信用约束和惩戒信息;
    (七)消费提示警示信息,指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消费者投诉、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信用信息等;
    (八)扶持政策信息,指负责制定扶持政策情况,包括实施扶持政策的部门、日期,享受扶持政策的数额、内容等信用信息;
    (九)司法公示信息,指司法判决文书、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股东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用信息等;
    (十)行政仲裁信息,指行政机关对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因涉及行政管理事项的行政赔偿争议所作的行政裁决或调解结果信用信息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集的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及时整理、录入、归集,并于20个工作日内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应当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包括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报送并向社会公示的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信息,股权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即时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发现报送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修改。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修改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市场主体修改信用信息的同时,应当公示修改后的信用信息以及修改时间与理由。
    行政机关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市场主体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将依法履行职责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信息及时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公示信用信息时,应当删除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及自然人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通讯方式、身份证件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
    第十五条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注销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等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使用公示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经市场主体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市场主体选择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机关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行政机关确认异议信用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有关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依法经营,并在3年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取消标注。
    第十九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满3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场主体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不按规定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形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市场主体公示信用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时,市场主体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拒绝配合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一条 对守法诚信的市场主体与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被吊销许可证照的市场主体实施分类监管和警示。
    第二十二条 对守法诚信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市场主体在评级评优,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晋升、评先及授予荣誉称号等过程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在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应当有重点地加强检查和行政指导,在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招投标、出入境、政府采购等方面依法视情节予以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抽查的特别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禁止评优,不予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荣誉称号和晋升;
    (三)在市场主体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政府资金支持等方面予以限制或者禁止;
    (四)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吊销许可证照(含许可证、营业执照、资质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等)的市场主体,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禁止相关经营行为或者任何经营行为;
    (二)对当事人依法采取市场准入和任职资格限制。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立跨部门信用激励和惩戒机制,按照守信市场主体一路绿灯、失信市场主体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市场主体准入到退出的全过程信用约束。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名单、或被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当事人名单等的失信市场主体,依据国家38部门联合签署的《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采取限制或者禁入的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建立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检查结果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并依各自职责,将检查结果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并归集到市场主体名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建立市场主体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制度,制定具体措施并加强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对举报投诉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市场主体,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必要时可由市、县区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跨部门联合检查。
    国务院、国家各部委和省政府对监督检查有明确要求的,或者法律、法规对监督检查方式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除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外,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机关不得公示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第五章 督查和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要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归集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内部的职责分工,制定内部管理规程,完善市场主体信息数据采集录入及其质量管理长效机制,确保公示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上级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社会负面影响和市场主体重大损失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工作失误造成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照规定及时归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属于非公开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规定对市场主体认为不准确的信用信息作出答复或者对确有错误、遗漏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非法利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八)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
    (九)无法定依据对市场主体采取限制措施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况列为市、县区政府和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行政效能督查项目,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体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适用本办法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归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相关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